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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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受刑人乙○○男三右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之居所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三樓,然聲請人係傳喚桃園縣平鎮市○○路○○段」,此有查無此人退回原處之信封一紙附卷足稽(信封內之傳票雖記載正確地址,然既在彌封之信封內,當非郵差所寄送之地址),此外,即別無其他傳喚該居所之傳票回證在卷,因之,受刑人前開居所之傳喚核屬不合法。再查,聲請人曾三度傳喚受刑人之設籍住所桃園縣中壢巿振興里十二鄰龍泉街十六之二號九樓,然前二次之傳票送達日均與命受刑人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之日為同一日,此有傳票送達回證二紙可稽,該二次之傳票送達自屬不合法,至第三次之傳票送達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而命受刑人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之日則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此雖屬合法送達(按受刑之傳喚非審理階段可比,自無所謂七日之就審期間),然傳票送達日僅在命受刑人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日之前一日,亦有檢討改進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人雖已合法傳喚受刑人之住所地,然未合法傳喚受刑人之居所地,應就該居所地重新補為合法之傳、拘始洽(住所地已合法傳、拘,自無庸重新再為傳、拘)。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