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二號
抗告人乙○○即被告相對人佳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三重簡易庭所為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六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之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故須被告有支付訴訟費用之必要,始符上開立法之旨意。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告從未就其建築專業常識提出以下證明公設點交尚未完成部分:①地下室車道樓版挑高與建築圖不符理由,已向主管機關合法變更設計之申請書證明,②頂樓露台在管委會成立前已經違建占用,被告要求證實有無一地兩賣,而請原告點交公共設施面積至今未能提出丈量面積計算之證明,③主任管理委員 劉俊賢 之證詞中有關地下室地板不平無法排水,及連續壁滲水,原告始終空口狡辯否認,卻一直提不出證明,以上幾點對抗告人(被告)之票據抗辯甚為重要,可證明原告屬於惡意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所以不得不要求申請鑑定以求公理,未料原告卻把舉證責任推卸給善意購屋消費之被告即抗告人,因此考量原告現已解散無能力償還訴訟費用,所以聲請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擔保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給付票款,因兩造就系爭票據之付款另行約定停止條件,自應由相對人就停止條件之成就負舉證責任,抗告人就停止條件之成就既不負舉證責任,即無庸支出鑑定費用,且抗告人亦未釋明其須支付鑑定費用之金額,難認抗告人有支付訴訟費用之必要,亦不發生將來訴訟終結命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時,執行困難之情事,抗告人請求命相對人供第一審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不合。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廿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劉以全~B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廿六日~B法院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