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均非重大,且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如解,清償全部債務,有告訴人出具之陳報狀及繳款明細各一份可資參照(見偵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七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和解,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雷雅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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