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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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日本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五日自日本來台觀光,明知其本身無旅費可付房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之概括犯意,先於七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住進 唐國雄 之台北市○○路○段○○○號益賓飯店,除七十九年四月五日之房租外,其餘房租均未給付,復向唐國雄借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元,亦未清償,連同上開房租共計為五萬八千九百六十九元;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五月二日住進基隆市○○路○號柯達大飯店,又積欠房租四千二百元及餐費三千二百十二元、電話費三百五十四元未清償,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被告甲○○○於七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同年五月二日止,涉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此有本院七十九年七月五日七十九年北院刑酉緝字第六八三號通緝書一紙在卷可稽;而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應已完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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