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0七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三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0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緩刑三年,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確定。茲查悉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不知悛悔,復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區○○里○鄰○○○路○段○○○號,有本院調閱之法務部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並非有權受理之法院,本件聲請依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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