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七號
自訴人丙○○○○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代表人丁○○住同右自訴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被告甲○○男三
乙○○男三右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附件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等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號卷),惟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始遞狀對被告乙○○、甲○○二人追加自訴,其對被告二人提起自訴之時點顯在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後,又被告二人所涉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亦非告訴乃論之罪,揆諸首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