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О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四號),本院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淨重零點壹柒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一)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既意在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淨重零點二八五二公克,經鑑定單位即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取零點一0六三公克鑑定用罄,是用罄部分不為沒收之宣告,剩餘之零點一七八九公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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