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昌澤輔佐人即被告之父徐仁淵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03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昌澤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昌澤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13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
1段往青雲路方向行駛,行經明德路1段與青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路旁雖有不詳車輛違規併排停車,惟視距良好,依徐昌澤之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繼續直行,適有行人 江謝登惜 在上開路口,自明德路1段雙號往單號方向穿越道路,亦未遵守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規定,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馬路,徐昌澤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左前側因而撞擊江謝登惜,致江謝登惜跌倒在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和第一頸椎脫臼等傷害,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救治,仍於102年11月29日0時14分許不治死亡。徐昌澤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徐昌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江謝登惜之女 江宙真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急診病歷0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現場勘察初步報告1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照片各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
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職務報告1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
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承上情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距離被害人江謝登惜穿越道路之地點相隔約50公尺處,即劃設有行人穿越道,此業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綦詳(見102年度相字第1538號偵查卷第19頁),而按「行人穿越道路時,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甚明,是以被害人未依規定穿越道路,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過失程度不輕,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以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惟始終坦承犯行,主動面對,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案發後被告已取得與被害人女兒江宙真之諒解,江宙真並於偵查中陳稱:「(調解情形?)我們還沒去開調解,但是我已經原諒他們(指被告及其父母)了,只是我父親跟我立場不同,希望他們要賠償。」等語明確(見10
2年度相字第1538號偵查卷第124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能與另位繼承人即被害人配偶 江嘉和 達成民事和解,惟此乃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所致,而江嘉和業已對被告及其父母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適當之損害賠償金額究竟為何,本即得由民事庭法官審酌各項事證後予以判定,非謂被告未能賠償或取得被害人之全體繼承人諒解,即應逕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本院再審酌被告甫滿20歲,年紀甚輕,現正在學等一切情狀,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應貢獻一己之力回饋社會,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能改過自新,兼維法治。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