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保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保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江保儀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拘役3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4年6月2日│103年9月12日│103年11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7395號│第9115號│第9115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524│104年度審簡字第538號│104年度審簡字第538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31日│104年8月31日│104年8月31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524│104年度審簡字第538號│104年度審簡字第538號││││號││││判決├────┼──────────┼──────────┼──────────┤││判決│104年10月5日│104年10月5日│104年10月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4635號(編號2至6│││第14080號│應執行拘役120日)│││││└────────┴──────────┴─────────────────────┘┌────────┬──────────┬──────────┬──────────┐│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贓物│├────────┼──────────┼──────────┼──────────┤│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3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3年11月1日│103年11月17日│103年10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9115號│第9115號│第9115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538號│104年度審簡字第538號│104年度審簡字第53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31日│104年8月31日│104年8月31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538號│104年度審簡字第538號│104年度審簡字第538號││││││││判決├────┼──────────┼──────────┼──────────┤││判決│104年10月5日│104年10月5日│104年10月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4635號│││(編號2至6應執行拘役12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