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 洪君平 相對人 洪錦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貳拾捌元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補字第1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4號執行事件中,就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4年度補字第1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02年度營簡字第395號、103年度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即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本院審酌本件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土地面積為30.5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777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則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298,785元(計算式:30.569,777=298,78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經由系爭土地受償之債權額可預估為298,785元,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又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不得上訴第三審,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約2年10個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42,328元【計算式:298,785元5%(2+10/12)=42,3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42,328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