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沙簡字第292號
原 告 楊美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柯武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一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8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3年8月
20日寄存送達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