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3年度旗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旗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簡孜晏
相 對 人  劉建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對相對人劉建龍所發
如附件永康鹽行郵局第一二六號存證信函所示之受讓抵押權意思
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劉建雄 於民國85年11月間向訴外人邵
永安借款新臺幣120萬元,並以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及1-8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聲請人因繼承取得系爭抵押權,相對人為訴外人劉建雄之繼
承人。聲請人乃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將系爭抵押權讓與之
意思表示以存證信函函寄送至相對人之戶籍地;惟對相對人
寄發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關加註「遷移不明」退回至聲請
人處,致使債讓與行為未能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聲請人已竭
盡所能仍不能送達,請准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85年抗字第2760號裁判
意旨「依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
知相對人居所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
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
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
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
尚屬有間。」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抵押權讓與意思表示之存證信
函,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並提出戶籍謄本
、寄件信封、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故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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