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40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歐昭廷
被   告  曾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伍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
玖仟伍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
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計付新台幣伍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
玖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
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曾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依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
算之利息,並得自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下同)300
元,逾期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逾期第3個月當月計付
500元之違約金,超過3個月(含)以上則不收違約金。詎被
告迄至93年10月4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49575元、
利息762元及預借現金手續費225元,共計50562元,其中
本金4957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二)被告於91年10月25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度300000元,
可動用額度30000元之現金卡,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
25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3年9月13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9971元、提領費100元,共計30071
元,其中本金29971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三)嗣經原告屢經催促,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
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歷史帳單查詢及國民現金貸款
融資查詢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
消費款50562元,其中本金4957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
延利息與違約金;另依現金卡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現
金卡借款30071元,其中本金29971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遲延利息,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18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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