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楊恳章
代 理 人 羅鼎城 律師
相 對 人 爾邦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明
上列聲請人與爾邦得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
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並非指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若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
自由處分,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102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任何投資、
動產及不動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10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在卷可稽,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已無力支
出其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3年度岡補字
第198號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應堪認定;另聲請人提出
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又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所請,核
與首開法律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