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沙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婕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8307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年度沙簡字第438號),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卓婕嵐經檢察官以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及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范
國棟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3年9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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