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4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400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199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0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假扣押程序已告終結,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提存書、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14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7199號聲請假扣押卷、94年度執全字第3052號假扣押、97年度裁全聲字第141號撤銷假扣押卷查核無誤,又依職權查明相對人於收受上開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確無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行使權利之情,從而聲請人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