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添全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所為104年度交簡字第33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34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添全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原簡易判決所附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添全(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目前沒有工作,身體不好,已經知道錯了,希望可以輕判,並請求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自己安危,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高度危險,應予非難;況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即因觸犯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284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萬5,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復參考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乃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漠視法令規定,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警詢自陳職業為水泥工、經濟狀況為勉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的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妥適。從而,原審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斟酌予以量刑,此個案衡量之結果,既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難認違法,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2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現已無工作、收入(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頁),且被告年紀已為66歲,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後已深表悔悟,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被告所為酒後駕車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葉力旗
法官卓育璇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3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添全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4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添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自己安危,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高度危險,應予非難;況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即因觸犯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284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萬5,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復參考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乃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漠視法令規定,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警詢自陳職業為水泥工、經濟狀況為勉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的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457號被告陳添全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全於民國104年10月4日下午4、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內飲酒,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4年10月4日晚間10時5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陳添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添全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定值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千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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