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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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8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七八號
抗告人甲○○
村49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乙○○、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判決後,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係以伊因基泰公司僱用之乙○○於執行職務時,故意不法侵害伊權利,致伊受有損害,起訴請求基泰公司及乙○○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七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士林地院判決就乙○○部分,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就基泰公司部分,伊為敗訴。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因無力繳納第二審訴訟裁判費八萬五千八百四十八元,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年、九十二年間均有四十萬元以上之薪資所得,於九十三年間亦有二十萬元以上之薪資所得,且其名下有投資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六萬二千二百元,並有股利所得九千三百零六元及存款利息所得一千四百二十六元,而與其共同居住之母親 侯吳月 復有土地及建物各一筆,其中土地面積為三百六十七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七萬九千一百元,侯吳月之應有部分為十分之一,有抗告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而其自承另有收入三萬元,其配偶 謝秀青 名下有股票五十四萬七千九百三十元。綜上,難認抗告人缺乏資力。至抗告人雖陳稱上開股票乃謝秀青之胞姐 謝秀宜 所信託,且侯吳月所有之不動產均經他人設定他項權利云云,並提出謝秀宜所出具之證明書一件為證。縱屬實情,亦不足使人信其確無財產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抗告人聲請准許訴訟救助不應准許等詞,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抗告人於第一審時,即曾向士林地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該院准許,有該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度救字第六二號裁定可稽,抗告人既經士林地院准許訴訟救助,其效力自及於上訴之第二審,而得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毋庸再聲請訴訟救助,其重複聲請,不應准許。原審以上述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訴訟救助之聲請,理由雖有未洽,結果尚無不合。抗告論旨,求予廢棄,應認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李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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