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聲再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再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三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在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右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五號確定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三、三四二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聲請人並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向該判決之原審法院提出聲請,且未據提出有關再審理由之證據,遽爾向本院聲請再審,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劉連星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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