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理由僅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已敘明其係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仍一再竊盜,惡性不輕,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損害、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處,且所量之刑又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指為違法;況被告確係前科累累,有多次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紀錄,屢犯不悛,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因而未採納檢察官所具體求處之有期徒刑七月刑度,量刑尚難謂有何不當之處。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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