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1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18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 律師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代理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7月30日勞訴字第0930020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間起非法僱用逃逸之菲律賓籍外國人MANUELTHELMAFLORO(下稱:M君,護照號碼:M0000000,原經核准於台南市○區○○路2段160號從事看護工之工作)至台北縣○里鄉○○路○段○○○號3樓(下稱系爭住處)從事幫傭工作,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92年10月3日循線查獲,經訊外勞M君坦承上情不諱,該分局遂於92年11月17日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9265708100號函移由被告依權責核處,經被告審查認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3年3月4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930106614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5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未經許可聘僱逃逸之菲律賓籍外國人
M君之事實?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原居住於系爭住處(「地中海社區」B棟),因此
結識受雇於同社區A棟7樓,英籍Mrs.HelenSharp夫婦照顧2名女兒(大女兒「 瑪蕾莎 」就讀於台北英國學校;二女兒「捷」年約2歲)之菲律賓籍女傭Gemma(原告直至警局,經警方告知後,始知該菲律賓籍女傭名為「MANUELTHELMAFLORO」,而非「Gemma」),因M君個性活潑大方,復因原告女兒係接受英語及中文雙語教育,故原告為讓女兒有以英語練習對話機會,經常會邀請M君帶Mrs.HelenSharp夫婦的二位女兒至原告家中與原告女兒嬉戲遊玩。92年7月間,原告因懷孕待產而將居所遷至屏東縣屏東市○○街121之7號8樓,惟因原告戶籍仍然設於原址,部分信件仍會寄達於台北縣八里鄉,故原告基於朋友情誼,央請M君將原告信件轉至屏東,並因此將鑰匙交付予M君保管,是以,本件M君純粹基於朋友情誼,代原告處理信件,原告並未支付M君任何報酬或相當於報酬之代價,與M君更非存有聘僱關係。
⒉然92年10月3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竟不明究
理,強行要求M君開啟原告臺北縣○里鄉○○路○段○○○號3樓處所大門,供渠等入屋拍照(按:中山分局警員是否合法進入原告住宅,原告不得而知),並以此照片作為M君非法工作之證明。嗣後,在員警將M君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時,警方復以「若不承認受雇於原告,則遣送回國之日將遙遙無期」等語,致M君心生恐懼,故而在M君想儘速返國之心情下,不得不悖於事實,承認與原告有僱傭關係。
⒊而M君經遣返菲律賓後,曾致電向原告陳述前述情況,並
對原告表達愧疚之意,且M君更於93年3月間,寄送加蓋其手印之親筆信函,以及M君在台灣與英籍Mrs.HelenSharp夫婦二名女兒共同生活之照片2張,請原告層轉於當初承辦員警,以期釐清事實真相,並還原告清白。觀諸M君在信件中,明白表示:M君與原告僅係朋友關係,而「地中海社區」A棟七樓之英籍Mrs.HelenSharp夫婦方為其非法雇主;當初會製作不實筆錄,係因M君想儘速返國...等語,亦可究明,原告確非M君之雇主。
⒋按「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雇
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7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078號函,亦明白揭示關於行為人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應從「客觀事實」判斷「非法雇主」與「外國人」間是否確實構成聘僱關係。經查,本件原告與M君為朋友,而非有主從僱傭關係,已如前述。且原告在M君為警方查獲前,完全不知其為逃逸外勞,至於M君在警局時所作筆錄,乃係遭員警脅迫下,非出於自由意思所製作,自不得作為判定原告與M君有僱庸關係之認定基礎;然被告未查明事實真相,亦未求證M君薪資,係從英籍Mrs.HelenSharp夫婦處支領,即在無任何客觀證據下,認定原告與外籍人士M君間存有僱傭關係,並進而以北府勞動字第0930106614號行政處分,科處原告15萬元罰鍰,該行政處分實屬違法,難令原告甘服。請將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保原告權益。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
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⒉原告雖提出理由稱M君基於朋友情誼,代原告處理信件,
非有聘僱關係乙節;惟原告於偵訊筆錄稱「(警方提示之逃逸外勞M君相片是否認識?有無聘僱該外勞為你工作?)認識。我並沒有聘僱該外勞,因經常在我社區內有遇見過該外勞,也曾據外勞說過自己是在該社區內幫忙英國籍夫妻照顧小孩」「(你為何將處所〈臺北縣○里鄉○○路○段○○○號3樓〉之大門鑰匙及大樓電梯門禁晶片卡交給外勞M君保管?作何用途?)於今(92)年7月因待產所以回屏東老家,也怕遺失鑰匙及錯過重要信件,所以就將住處鑰匙交給外勞保管」「(外勞M君是否與你非常熟識?是否曾經到過你家?有無給予酬勞?)是的。該外勞已經認識1年至2年,因該外勞待人處世均不錯,所以對他還蠻信任,沒有給過酬勞,會偶而給禮物酬謝他」「(警方10月8日帶同菲律賓籍M君外勞至你處所龍米路1段452號3樓前,經社區地中海大廳保全人員說該外勞是在你處所工作?並有登記在你本人之社區聯絡簿欄位裡?)我也不清楚,我真的沒有聘僱他」。M君於偵訊筆錄稱「(請詳述你逃逸後至何處工作?有無非法工作?有無仲介人?)菲籍友人直接到機場接我到現在住所臺北縣○里鄉○○路○○○巷○○號2樓,經等待8個月從2001年12月份開始才介紹我到臺北縣○里鄉○○路○段○○○號3樓工作並住在雇主家中,後來工作約9個月因雇主搬家所以改為臨時工方式,我又搬回原來處所,偶而會叫我去打掃,給我一點工資,一直到今被警方查獲為止。並無仲介」「(請詳述非法雇主之長相特徵、家庭或可否提供其他可資佐證你確實在該處工作之資料?薪資如何?)我稱雇主為MELODY女、約30歲,身材高肥胖,與夫同住並育有1女,在去年9月前給付我薪資約新台幣2萬元,之後在今年6月搬家後每打掃乙次就會將新台幣1千元放在茶几上,作為薪資。還有雇主在今年8月份產下女嬰,有交付給我一附鑰匙,偶爾會打電話叫我去打掃」;M君於第2次偵訊筆錄稱「(今日〈8日〉14時你帶同警方至臺北縣○里鄉○○路○段○○○號3樓,是否為你自在逃逸期間之工作地點?非法工作期間多久?薪資如何計算?)是的。我是從2001年11月份開始至上述地點工作,是我在台菲籍友人介紹,一直工作至2002年9月為止,工作期間約10個月薪資為新台幣2萬元,我稱雇主為MELODY,女、約30歲、身材高大肥胖,...,育有女兒1名叫 安安 ,...。大約在2002年9月開始,雇主說因近來工作不順利,無法再支付我薪資,所以也不能提供食宿,工作方式改以打零工模式,偶而用電話叫我來打掃,..,每個月只打掃1、2次,每次打掃完後給付新台幣1千元給我當酬勞。大約在今年2003年6月間,雇主因待產所以舉家遷移至屏東老家,有時會用電話通知我至住處打掃整理,..」「(你為何會有該處所之大門鑰匙及大樓電梯門禁晶片卡?)當我開始工作時雇主便交給我大門鑰匙及大樓電梯門禁晶片卡,因為其女兒安安需要有人照顧,而且雇主常常會晚回家關係,在去年雇主要遷回屏東時,我曾經將大門鑰匙及大樓電梯門禁晶片卡歸還,但他說會偶而叫我幫忙清理房子,所以叫我保留著」「(可否描述非法工作處所內室內陳列及家中擺設圖)可以」。本件M君坦承2001年12月份開始先受僱於原告,薪資每月2萬元;但約自91年9月份起改以打零工模式,為原告從事住所內打掃,報酬每次1千元;且對原告室內擺設,其家庭生活、女兒知之甚詳,此均有M君於1、2次偵訊筆錄可稽,原告所稱其與M君基於朋友情誼請求代為處理信件,並未有聘僱關係等語,不足採信。故原告非法聘僱於1、2次偵訊筆錄均從事照顧其女兒及打掃住所之違規情事,足以認定。另原告稱因警方以『若不承認受僱於原告,則遣送回國之日將遙遙無期』等語,致M君..,不得不悖於事實,承認與原告有僱傭關係,惟M君第1、2次偵訊筆錄經談話人先聲明M君有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且於詢問M君有無其他意見陳述及以上所講是否實在時,M君表示沒有其他意見,並稱其所講實在;筆錄完成後談話人聲明右筆錄經受訊人及翻譯人親譯(聽誦)後認為無訛始行簽印(指紋),原告所稱,無足採信。故原告顯已未經許可聘僱M君情事已甚明確。原告所稱M君返回菲律賓後給原告其親筆函表示與原告僅係朋友,並提供M君在台灣與英籍HELENSHARP夫婦2名女兒共同生活照片,以還原告清白乙節;原告未經許可聘僱M君如前揭所述;至於M君提供與英籍HELENSHARP夫婦女兒共同生活照片,並不影響本件。
⒊原告所稱原告是否聘僱M君應從客觀事實判斷乙節;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提供勞務,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查M君坦承2001年12月份開始先受僱於原告,薪資每月2萬元;但約自91年9月份起改以打零工模式,為原告從事住所內打掃,報酬每次1千元,前揭事實顯示M君為原告提供勞務,原告亦給付M君勞務報酬,已符合該令之要件,實非原告所謂未明事實真相。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提陳述理由不足,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1500,000元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及司法院90年10月22日90年度院台廳行一字第25746號函,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3條、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
三、查原告未經許可非法僱用逃逸之菲律賓籍外國人M君,至系爭住處從事幫傭工作之事實,業經M君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92年10月3日循線查獲時坦承不諱,此有M君之92年10月3日第1次及92年10月8日第2次警訊筆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問:系爭住處是否妳在逃逸期間之工作地點?非法工作期間多久?薪資如何計算?)答:是的。我是從2001年11月份開始至上述地點工作,是我在台菲籍友人BELEN(已經回菲律賓了)介紹,一直工作至2002年9月止,工作期間約10個月薪資為新台幣2萬元,我稱雇主為MELODY,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大約在2002年9月開始,雇主說近來工作不順無法再支付我薪資,所以也不能提供食宿,工作方式改以打零工模式,偶而用電話叫我來打掃,.
..每次打掃完後給付新台幣1000元給我當酬勞。....
」。此外,外勞M君並於92年10月8日偕同警方前往系爭住處指認,確認系爭住處就是其非法工作地點,且經指認口卡資料上原告之照片;況原告住家社區管理員亦指認M君係為原告工作,又有原告居住社區之住戶名冊中之記載附卷為證。足知M君外勞,除能帶同警方指認出該址外,且對其受僱期間、工作內容、薪資皆能清楚詳述,又能指證出原告確係其非法雇主,並持有原告住家之大門鑰匙及大樓電梯門禁晶片卡,足資證明M君與原告確有聘僱關係存在。
四、原告本人在警訊中固不否認認識外勞M君,惟否認有聘僱之行為:「(問:警方提示之逃逸外勞M君之相片是否認識?有無聘僱?)答:認識。我並沒有聘僱該外勞,因經常在我社區內有遇見過該外勞,也曾據該外勞說過自己是在該社區幫英國籍夫妻照顧小孩。」然原告如未聘僱M君外勞,事實果如原告所云是單純社區居民關係,原告亦自陳二人間毫無恩怨,何以M君會在警訊中供陳受聘僱及打工之事實?尤甚者,原告如與外勞M君僅是社區點頭閒談之對象,焉有將進出住處鑰匙及門禁晶片卡之重要物品交付外勞保管之理?「(問:你為何將處所之大門鑰匙及大樓電梯門禁晶片卡交給外勞M君?作何用途?)答:今七月初因待產所以回屏東老家,也因怕遺失鑰匙及錯過重要信件,所以就將住處鑰匙交給外勞保管...。」(見原告附原處分卷之警訊筆錄);況外勞M君對於原告之系爭住處隔間擺設等亦甚為清楚,有M君繪製之工作處所圖一份附原處分卷足考,衡情若非長期進出或居留原告住處者,當無法如此熟悉住處內部陳設。綜合觀之,M君經警查獲當時在警察局所供陳有關受僱於原告之上開警訊筆錄,應屬可採。原告訴稱未聘僱外勞M君等云,既與查證之事實不合,自屬無足採信。從而原告未經許可聘僱外勞M君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原告固提出M君自菲律賓寄來之信件,證明M君在警訊所供並非實在等云。然此信件既係M君經遣送回國後始書寫製作,其內容是否可採,已令人懷疑,況M君在信件亦自承前開警訊確由其簽名,至於所稱因想回國,也不想再久留收容中心,因此才在警訊簽名等云(見附本院卷M君英文書信)。此部分自係對原先在警訊之供陳後悔之意,惟未見其提出足以佐證其信件內容之資料或證據,故信件內容是否真實亦有疑義。何況本件係因警察查獲M君,始有警訊之製作,並非因查獲原告之非法行為而傳訊M君製作警訊,M君之警訊供陳自係獲案時,對自己行為之供述,應屬可採,已如前述,M君遣送回國後之信件特別強調未受僱於原告,應屬事後維護原告之文字而無法憑採。
六、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同法第42條之規定亦明。是原告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原告既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聘僱,自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
被告據以原告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鍰,於法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處分之前開裁罰15萬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