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68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汶哲律師
吳建勛律師 吳賢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公訴人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50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9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甲○○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並有高雄區中小止業銀行匯款回條4紙、績效表、客戶存提款明細表各1紙、財務狀況查詢表2紙、客戶存提款彙總表、本票、切結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謄本各1紙及元大證券公司94年8月30日元證莊(高雄)字第094002號函及其所附客戶交易清單附卷,是原審認定被告甲○○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並審酌被告意圖規避主管機關之管理,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遊走法律邊緣,自屬可議,惟念其素行良好,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亦坦承犯行,足見其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及斟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引用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款,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回。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雖又指稱:被告迄今均未主動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事宜,原審遽為被告緩刑諭知,量刑顯失公允等情。
三、惟查:原審係依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其因一時貪欲,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量以適當之刑併請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等詞而依前揭理由宣告被告緩刑,且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宣告要件並未限制被告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法院始能宣告緩刑,是以原審斟酌被告前案紀錄及犯罪情節,並依檢察官之求刑予以宣告緩刑,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且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亦記載「嗣後被告自知理虧,於93年8月20日與告訴人協議書立2,185,000元本票及切結書各1紙,並提供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591之1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等情,是被告並非毫無賠償告訴人損失,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
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戰諭威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劉音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