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84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巷7號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八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10期債券
1紙(面額為新臺幣200,000元,債券代號:A89110),並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96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84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爰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12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966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執行聲請狀(以上均影本)、相對人丙○○等2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為取回上開擔保物,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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