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72號聲請人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苗簡字第67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害,曾提供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開立之以台灣銀行豐原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紙,票號:BE0000000號、面額計新臺幣189,711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2年度存字第1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先後經本院91年度苗簡字第675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92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在案,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除已向相對人履行給付義務外,並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65號催告行使權利事件,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苗簡字第675號民事判決、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本院92年度存字第103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6年度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本院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苗院燉民義96聲165字第21371函(以上均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經核無誤;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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