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大致如下:
(一)甲○○為乙○○之母 邱鳳英 的同居人,2人相處素不融洽,民國96年8月8日晚間8時許,2人復於彼等苗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1樓發生口角,甲○○因不滿乙○○以穢語相辱,遂反脣相斥,乙○○竟以足踢、口咬等方式攻擊甲○○,甲○○因而受有「右腳第3.4.5.趾破皮、右膝紅腫」等之傷害。甲○○受攻擊,亦揮拳及持鐵製畚箕襲擊乙○○頭、額及背部,致乙○○受有「頭、臉部及左右前臂多處瘀血」等之傷害等語。
(二)檢察官因此認為被告甲○○及乙○○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及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之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經上開告訴人各自撤回其告訴,各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