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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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消字第17號原告蘇○○(民國九十八年生,真實姓名住址詳卷)法定代理人蘇○○之父(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蘇○○之母(真實姓名住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辜得權 律師被告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蘇明霞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5年8月27日報名參加被告在台北市大同運動中心提供之直排輪課程(下稱系爭課程),期間僅參加體驗課程共2小時,對於直排輪之跌倒與站立訓練尚未嫻熟,即由被告率行進階至第1-3級課程,致伊於106年4月26日晚間7點59分在第1級課程之中場休息時間因滑倒受傷,受有左側大門牙、右側側門牙的牙根基座嚴重脫離、牙齦受傷(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就醫數次,因患部尚未發育成熟,目前僅能採取保守治療,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950元及106年8月4日計程車費350元,共計2,300元,雖將牙齒裝回,但因不具實際功能,用餐時需將食物剪碎食用,且種類受有諸多限制,生活甚為不便,復遭受同儕異樣眼光,精神嚴重受創,並受有預估將來植牙醫療費用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是以伊年齡尚幼且未受過直排輪相關訓練,即由被告率行安排至第1級課程,休息時間教練未阻止進場,受傷之際未見教練在旁,復未提供必要安全輔助及管理,被告並應就其受僱人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00萬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承攬經營台北市大同運動中心直排輪課程,依照課程安排,正式上課前需參與體驗課程,內容包含安全講習、正確跌到、站立、抬腳與行走平衡,原告於105年8月27日、106年4月9日分別參加過2次體驗課程,已學會正確跌倒及站立,此觀事發當晚監視光碟內容,可知原告均自行進出溜冰場地,無須教練攙扶,伊始令其參加1-1級課程。又第1級課程由1位授課教練帶領全體學員全副裝備進行,上課時間為晚上7點至8點30分,每25分鐘休息5分鐘,授課教練 林祐伃 待全體學員離場後才下場,休息時間另有值班教練 張哲銘 注意場中安全,原告於中場休息時間自行於場上滑倒受傷純屬意外,伊所請教練均領有合格證照,復於系爭傷害發生後立即進行救護,並無疏失。且場館明顯處訂有「使用須知」警語,伊設置合格師資並提供安全場地與完善設備,符合現今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182頁):㈠原告為98年3月間出生未滿12歲之兒童,於105年8月27日報名
參加被告在台北市大同運動中心提供之系爭直排輪課程(見本院卷第75頁),並於該日接受被告提供1小時之體驗課程,再於106年4月9日參加被告提供當日下午2點30分至3點30分為期1小時之體驗課程(見本院卷第74頁)。
㈡原告於106年4月26日於晚上7點至8點30分參加被告提供之第1
級直排輪課程(見本院卷第74頁)時,於當日下午7點59分44秒中場休息時滑倒受傷(見本院卷第14頁),受有左側大門牙、右側側門牙的牙根基座嚴重脫離、牙齦受傷之系爭傷害(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當時授課教練林祐伃下場休息,場內尚有包括原告之兄 蘇佳恩 等學員、值班教練張哲銘在場內,原告父親等學員家長均在場外。
㈢原告就系爭傷害曾於106年4月26日起至107年12月26日間至見
安牙醫診所、英皇牙醫診所及台北馬偕紀念醫院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950元(見本院卷第18至28頁)及於106年8月4日支出計程車費350元(見本院卷第29頁),並經歐嘉得牙醫診所於109年3月5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預估右上正中門牙未來可能費用共計24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29頁)。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課程,然未依其提供之課程分級課表安排原告分級上課並進行授課,且未阻止首次接觸直排輪課程,未接受過正確跌倒、站立訓練之原告,於教練不在場時自行操作直排輪,致原告於上課過程中跌倒受有系爭傷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23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被告提供之系爭課程,有無分級不當或未依課程授課之情事?又所聘僱之教練,有無未提供應有之保護,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情事?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課程,未依課程分級課表安排原告分
級上課並進行授課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訴,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課程有分級不當且未依課程授課之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反而被告所舉證人即當日授課教練林祐伃到庭證稱:「(106年4月26日晚上..課程內容為)一級直排輪,包含安全跌倒、跪煞、V字型企鵝步..(當日授課中原告)沒有(不適應一級課程之情形)..(授課中)有(向原告示範並請原告同步操作如何安全跌倒)..非常多次,大約十幾次..(課程安排時間)就是一個半小時,中間會休息二次,二十到三十分鐘休息一次..(休息一次)五分鐘..初級到一級無須經過進階檢定考試,只要經過 謝東瑋 教練認定即可..當天的一級人數比較多,所以會由謝東瑋教練初步判斷他們的程度,然後會將程度比較接近初級的學生分到我這邊..(被證1..課程分級表上面記載級數列中的一-三級代表一級每月第三週以此類推)概念是這張表是我們每週的進度,但是現場上課會依程度再分班,所以那天我們有二個班..那天我的班的程度是從體驗到初級,再加上一-一的基礎前溜S型走,謝東瑋教練的是一-一到一-三的A字轉彎..(沒有派原告去初級班上課)因為只要離開墊子在硬地板上滑行,就具備在一級上課的程度..(原告可以在硬地板上滑行)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8頁)明確;並有證人即事故當日值班教練張哲銘到庭證稱「我判斷原告可以上一級課程,因為原告進場時是溜進來的,然後我做初步的測試,再讓他自行溜到一級班區找教練,所以我才判斷原告可以上一級課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足見原告依其程度當日係分為第1-1級而與初級同組由教練林祐伃帶領授課,並非原告所指分派為第1-3級上課,復有被告提出之當日授課點名表(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資比對,且當日授課時間之安排及授課內容,亦無不合理情事,自不能以原告嗣後在休息時間跌倒,即反推被告安排之教練未依課程授課甚明。雖原告以事故發生時為該月第三週,依被告提供之課程分級課表(見本院卷第74頁),可知當日係安排原告參加第1-3級課程云云,然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已不足採,且該課程分級課表係面向所有學員提供,個別學員不可能均係於每月1日開始上課,故所指每月第三週,應係指個別學員上課第三週,而非指曆法上之第三週,況直排輪之學習,每人天賦資質、用心程度及練習情形不同,何人何時可達到何種程度,自然未必相同,事所當然,益見該課程分級課表係屬學習前之預定計劃,前開證人林祐伃教練到庭證稱:現場上課會依程度再分班等語,與事實相符,原告徒憑該課程分級課表,即推論被告就系爭課程分級不當云云,應有誤會。
㈡又原告主張其因跌倒受有系爭傷害,係因被告之受僱教練未
阻止首次接觸直排輪課程,未接受過正確跌倒、站立訓練之原告,於教練不在場時自行操作直排輪所致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本件跌倒受傷之經過,業據被告提出當日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79、80至82及98至104頁)到院,並經上開證人即值班教練張哲銘證稱「(值班教練之工作)主要是學員下場後,可能喝完水後會回到場中玩,我負責學員的安全..(中場休息時間)是(仍留在場中注意學生安全)..(當日晚上19時59分許原告在場中跌倒時)我在場中初級班的軟墊區..當下是有小朋友告訴我,但是因為我在墊子區還有其他小朋友,我要先確定他們的安全,所以確定完才去看原告的狀況..(原告)是(於中場休息時間,自行在場中練習時不慎跌倒成傷)..(原告跌倒受傷後)我是直接帶往櫃台區交由場外的人員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上開證人即授課教練 林祐伃證 稱:「我是確定原告離場,應該是說我會確定所有學生都在場外,離開場地內,我會去場外,照顧場外學生的安全,因為我們休息是不脫直排輪鞋..(知曉原告..跌倒成傷)是場中的學生及教練告知我的..(後續的處理)有,當時我待在櫃台看場外學生安全,所以在教練把他帶出來之後,有做冰敷及加壓止血,才交由櫃台的人員去處理..(上課的課間休息)會(要求學生全體離場)..(事後)不會(禁止學生進入場內)..(場中休息時間..學員離開場上時,溜冰鞋沒有脫)我也沒有脫鞋」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6、217、218頁)。足見原告係於當日19點59分許第二次中場休息時間,自行在場中練習時跌倒致傷,而原告於該日跌倒受傷前,不僅已於105年8月27日報名及106年4月9日兩次參加各約1小時之體驗課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外,且當日已上課約1小時,原告謂其係首次接觸直排輪課程,未接受過正確跌倒、站立訓練云云,並非事實;又原告並非上課時跌倒受傷,已如前述,自難謂當日授課教練林祐伃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而當日場內值班教練張哲銘知悉原告跌倒受傷後,已在兼顧其他學員情形下,第一時間將原告帶往櫃台,交由授課教練林祐伃做冰敷及加壓止血,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另原告主張在場教練於學員中場休息離場後,應阻止學員再進場自行練習云云,並無依據,已不足採,且在場教練未阻止學員休息離場後再進場自行練習,並不必然會致自行練習之學員跌倒受傷,事所當然,兩者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以當日教練未阻止原告於中場休息再進場自行練習,推論係其自行練習跌倒受傷之原因,亦不足採。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就其提供之系爭直排輪課程服務,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為被告所否認。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除於授課場館明顯處訂有「使用須知」,記載學生「運動時若有身體不適現象,請立即停止,並告知現場教練予以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83、105至107頁),並對場地維護每日責由專人分上、下午及晚上時段負責檢查3次(見本院卷第84頁),且前揭當日授課教練林祐伃及值班教練張哲銘均係領有證照之合格教練(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該授課教練亦確實教導如何正確跌倒,即便在中場休息時間,溜冰場中仍安排值班教練,隨時注意場中之安全等情,亦如前述。足見原告於當日休息時間回到場中練習時跌倒受傷,與被告所提供之服務無涉,不足認被告提供之系爭課程,有何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情事,是以原告依首揭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提供之系爭直排輪課程服務,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能准。
㈣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教練未依課程進行授課,有故意
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且被告提供之系爭課程與原告約定之給付內容不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同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均不能准,已如前述,則兩造其餘爭執之原告請求賠償將來醫療費用50萬元,有無理由?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合理適當?等,均已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傷害之發生,係因被告提供之系爭課程分級不當且未依課程授課,及所聘僱之教練未提供應有之保護,並所提供之服務無應有之品質及安全注意云云,均不足採;被告抗辯系爭課程並無分級不當並已依課程授課,且所聘僱之教練已提供應有之保護,系爭課程提供之服務,無違消費者保護法,系爭傷害之發生純屬意外等情,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其100萬2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