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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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力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正常交易多半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而無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後,再支付報酬請另一人提領款項,復再將款項交予另一他人轉交予本人之可能及必要,故可預見其依指示持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所提款項再交付另一他人以轉交之工作,極可能係為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之行為,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遠 」、「 阿洋 」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甲○○每日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甲○○遂與「阿遠」、「阿洋」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07年11月22日下午2時56分許,接續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 陳瑞仁 檢察官,並誆稱有案件在查辦,可將金錢交給法院保管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上午9時1分許、28日上午8時57分許,分別以語音轉帳方式轉帳21萬元、20萬元至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人頭帳戶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阿遠」則以LINE告知甲○○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放置之地點及提款卡密碼,甲○○即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並於同年月28日上午8時10分許、9時2分許、7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大安站地下1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各提領1,000元、40,000元、40,000元,再依「阿遠」等人之指示將提領所得贓款放置在臺北市大安區某巷弄內指定地點,由詐騙集團成員至該指定地點取款。嗣因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阿遠」之指示提領如犯罪事實第一段所示之款項,再依「阿遠」之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放在指定地點,由「阿遠」派人拿取,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去UT網站上應徵遊藝場的開分員,當時是「阿遠」在安排,「阿遠」說那是客人的賭金,「阿遠」當時解釋,遊藝場幫客人洗錢,客人要開分要玩的時候,客人會匯款進來,伊要去拿錢,伊的日薪是2,000元,有去領錢才有薪水,要「阿遠」用LINE跟伊說伊可以領薪水,伊才會從當日領的錢中拿出2,000元;伊有問過為什麼要把領到的錢放在指定的地點等人去領,「阿遠」說遊藝場是賭博,是不合法的,他們說怕會牽扯到太多,所以用這樣的方式;伊真的不知道那些人是去騙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1月間開始受雇於自稱「阿遠」、「阿洋」等成
年人之組織從事本案提領現金之工作,「阿遠」、「阿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07年11月22日下午2時56分許,接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佯稱係陳瑞仁檢察官,並誆稱有案件在查辦,可將金錢交給法院保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7日上午9時1分許、28日上午8時57分許,分別以語音轉帳方式轉帳21萬元、20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人頭帳戶即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阿遠」則以LINE告知被告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放置之地點及提款卡密碼,被告即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並於同年月28日上午8時10分許、9時2分許、7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大安站地下1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各提領1,000元、40,000元、40,000元,再依「阿遠」等人之指示將提領所得贓款放置在臺北市大安區某巷弄內指定地點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201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訴字卷第5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提款熱點表、監視器翻拍畫面、交易明細、被害人匯款紀錄表、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3號卷第11頁至第308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提款卡持卡人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便利商店、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從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帳戶款項者,其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行為時年逾40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⒉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伊領的錢是被騙來的云云,惟依被告所
陳以及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知悉其所為係違法之事,且被告從事提款工作所使用之提款卡係詐欺集團成員藏放在路邊隱蔽處,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阿遠」以LINE通知被告前往拿取,被告取得之提款卡係不認識之他人所有,且1次取得之提款卡常不只1張,提領現金之地點多變,領得之現金又須依指示藏放在指定地點,另由他人拿取轉交,又被告於完成提款任務後,亦須依「阿遠」指示將提款卡處理掉,再參諸被告與「阿遠」於107年11月29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及「有2個年輕車手被抓,都是以為自己在幫遊樂場打工」、「他們這個就是沒有當場查獲,但是事後去住家抓人」(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3號卷第216頁);被告與「阿遠」於107年12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 遠哥 ,好奇問一下,我這個位置你做了多久才安全下莊的?」、「阿遠:我做了半年才調到後面」、「被告:嗯嗯,了解」、「阿遠:又做了一年才調到公司」、「被告:反正我們只要在指定區域」、「阿遠:是的」、「被告:就不會有事尾的問題了」(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3號卷第262頁);被告與「阿洋」於107年12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稱「因為我一直無法確定我們是不是真的是單純賭博」(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3號卷第20頁),綜觀上情,顯見被告行為時已確認其受指示提領之款項並非合法正當,且已可預見其從事之工作並非伊所述之博弈開分員,而可能係詐欺集團之車手,則被告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縱其所領取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以詐欺方式詐得之不法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⒊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本案被告可得預見領取人頭帳戶內不明款項,有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阿遠」之指示,分次前往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阿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阿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被告雖係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詐欺犯行,然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11月27日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是其與「阿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詐欺犯行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阿遠」、「阿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
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參酌被告所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亦難憑此推論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相關量刑因素之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
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因貪圖付出少許勞力提領金錢,即可獲取日薪2,000元之顯不相當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有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20萬元(和解筆錄見本院審訴卷第63頁至第64頁),然迄今僅依約履行2期(共4,000元),此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玻璃安裝、需扶養1個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薪水是日薪2,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第97頁),被告為本案之提款行為,因日期均為107年11月28日,足認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陳錦雯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