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41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綉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绣樺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㈠、查獲經過補充為:嗣因王绣樺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採尿後,於民國113年9月8日晚間9時10分許至警局採驗尿液,王绣樺並於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驗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1份(113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卷第1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绣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審酌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與本件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被告無法戒除毒癮,其再犯性極高,亦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再被告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23頁全戶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

  被   告 王綉樺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綉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上開各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7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85、286、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7日19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附近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 因王綉樺係警方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於翌日(8日)21時10分許,通知其前往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綉樺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9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73)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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