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682號

原告 譚榮強 寄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被告 徐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9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08元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及第3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本院職權命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新北分中心(下稱榮民中心)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須支出新臺幣(下同)7,000元修繕,原告已自榮民中心受讓該損害賠償債權。且原告為修繕系爭車輛而有4日不能營業,因此損失營業收入18,96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據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現場圖(桃小卷8至19頁)、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小卷22頁)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採信。

  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榮民中心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榮民中心受讓債權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㈡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438/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榮民中心所有,修復費用為7,000元等情,已提出勝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報價單為佐(桃小卷53頁),而上開報價單中並無區分零件與工資費用,衡諸常情應以各占50%計算。又系爭車輛乃109年7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12年10月15日,已使用3年4月,則系爭車輛維修所需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3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維修工資3,500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4,030元(計算式:530+3,500=4,030)。

  ⒉營業收入損失部分

   ⑴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⑵原告主張自己為維修系爭車輛而有4日不能營業,被告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維修內容,認其主張尚符常情,應可採信。

   ⑶至有關原告4日不能營業所失利益部分,原告固已提出優酷國際有限公司QTAXI車隊車資證明為據(桃小卷4頁),然依上開車資證明之記載,原告於112年7月至9月間之營收分別為112年7月:127,727元、112年8月:138,192元、112年9月:118,148元,即每月平均營收為128,022元(計算式:(127,727+138,192+118,148)/3=128,0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算其每日收入應為4,267元(計算式:128,022/30=4,2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計程車客運」業之淨利率為8%,則原告4日不能營業所失之利益應為1,365元(計算式:4,267元/日×4日×淨利率8%=1,3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可採。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總額應為5,395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必要費用4,030元+4日不能營業所失利益1,365元=5,395元)。

 ㈢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6日起(桃小卷4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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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500×0.438=1,5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3,500-1,533=1,967

第2年折舊值1,967×0.438=8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1,967-862=1,105

第3年折舊值1,105×0.438=4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1,105-484=621

第4年折舊值621×0.438×(4/12)=91

第4年折舊後價值621-91=53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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