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565號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告 吳正順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294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8年7月6日起陸續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租用電信門號使用,惟未依約繳付電信費,共積欠主文所載款項,上開債權,經遠傳電信公司依法讓與原告,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載之本金,及自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門號服務申請書及電信費帳單、雙掛號債權讓與之通知書等為據,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電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目
金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0
金額:0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000元
合計
1,000元
負擔差額:0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0元、已繳1,000元,溢付1,000元
被告應負擔1,000元、已繳0元,欠付1,0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同民國57年02月01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91條(民國112年11月29日;節錄第3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93條(同民國57年02月01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