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8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萬泰輪業行即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3月17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萬泰輪業行即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萬泰輪業行即乙○○(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88年4月16日下午4時54分,經人騎乘行經高雄市○○路時,因該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遭員警逕行舉發。而異議人未依規定期限自行到案,復未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供應歸責人,爰於97年3月17日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85年間起至90年12月間止,經營萬泰輪業行,經理機車分期買賣,並於87年2月9日出售並交付上開機車予買受人丙○○,因丙○○未付清買賣價金之分期款項,而未辦理上開機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交通違規事件非異議人所為,原處分顯有違誤,且異議人並未收受舉發通知單,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程序方面: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交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前段、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行政程序法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固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明文,惟民事訴訟法之所以於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時特意增設此規定,乃著眼於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為保障其權益而增設之,同理,行政文書之寄存送達,於解釋上,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而不能一如往昔,仍解為將行政文書寄存時,即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依其性質應為「行政處分」,是其送達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上開有關送達之規定。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於97年3月17日在楠梓翠屏郵局交寄高市交裁字第裁00-00000號裁決書,於同年月20日送達異議人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局之投遞士乃將郵件寄存於臺中嶺東郵局等情,有移送書、送達證書(見卷第84、18頁)在卷可稽,堪認原處分機關已依行政程序法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為上開裁決書之送達。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裁決書之送達應自寄存之翌日即97年3月21日起,經10日即97年
3月30日發生效力,是異議人對上開裁決書之異議,至遲得於97年4月19日為之。次查,異議人於97年4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訴願書」,請求撤銷原行政處分,並表明對上開裁決書不服之意乙節,有原處分機關97年5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0970022519號函附訴願書及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收文戳章在卷足參(見卷第1、9至11頁),而按異議人前開不服裁決之文件固誤載為訴願書,惟其既已於內容中具體表明對上開裁決書不服之意旨,應認異議人已為聲明異議。綜上,異議人既於97年4月15日聲明異議,自未逾20日之法定期間,核先敘明。
(三)另異議人提出之訴願書,其中對於不服之原行政處分,固載為「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88年12月27日』高市交裁字00-00000000號等交通違規處分(附件一)」,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曾於97年3月17日對於登記於異議人名下之另一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88年12月27日之交通違規行為,以高市交裁字00-00000000號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500元,亦經異議人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7年度交聲字第997號案件受理乙節,有該案卷可稽,再參以上開訴願書所載之事實部分,有「訴願代表人萬泰輪業行負責人乙○○於85年至90年12月間...經理機車分期買賣甲○○車號000-000號等230件...」等文字之記載,兩相對照下,堪認異議人於上開訴願書中所載不服之原行政處分,應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7年3月17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00-00000000號裁決等行政處分,而非指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於「88年12月27日」違規時經員警舉發之舉發通知單,準此,應認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對象,乃係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裁決處分,而非舉發機關之舉發行為,是其異議標的並無錯誤。又原處分機關將本件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本院審理時,固未一併檢附上開訴願書所附之「附件一」,即異議人請求撤銷之裁決處分,而無從僅自該訴願書得知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裁決文號,惟該訴願書事實欄略以:其經營車行,以分期付款為條件售出之機車,在售出後即交由買受人使用,售出後之交通違規事件均非其所為,不應由其負責等語,核與本件異議意旨相同,足認本件裁決業為異議人於97年4月15日聲明異議所含括。
綜上,本件異議程序,應屬合法,均先敘明。
四、實體方面:
(一)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舉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5條第1款、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交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道交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逕行舉發者,舉發機關應先送達舉發通知單予受處分人,如受處分人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亦未在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主動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始得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機關未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則受處分人顯無從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抑或提供應歸責人,原處分機關亦無從起算逕行裁決之期間,如其逕行裁決,程序即不合法。
(二)經查,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駕駛人於88年4月16日下午
4時54分,行經高雄市○○路時,因該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經員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因而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1條第3項之規定,逕行裁處上開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500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字(87)第NO029838號舉發通知單、上開裁決書及違規彩色相片在卷可稽(見卷第16、44至44-1頁),洵堪認定。次查,因本件違規行為距今時日久遠,舉發機關已無法尋獲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郵寄資料乙節,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於97年11月3日以高市警前分六字第0970027955號函覆本院在卷(見卷第76頁),是已無從查知舉發機關有無將上開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準此,自難認舉發機關業已合法送達上開舉發通知單予異議人而完成舉發之程序;且異議人既未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亦顯無從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抑或提供應歸責人。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未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亦未於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供應歸責人為由,逕行裁決,即為不合法。此外,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0日,迄今顯逾3個月,依上開規定,亦已不得再行舉發。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機關既未合法送達上開舉發通知單予異議人,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即為不合法;且本件違規行為,既不得再行舉發,則其上開送達程序亦已無從補正。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又原處分既有如上述應撤銷之事由,則異議人其餘異議理由,即無庸再行審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晏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