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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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0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1月1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7月7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高雄市○○路與中仁街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且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經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300元之處分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⑴伊沒有收到本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⑵本件違規採證照片中無法看出違規行為人是伊,就連機車車號都看不清楚,讓人難以心服。且如認該採證照片中之機車騎士是伊,則依該照片所示,機車騎士是紅燈時才騎到另一邊路口的人行道上,而黃燈僅須幾秒時間即轉為紅燈,所以從該照片也可證明伊是黃燈時通過路口,到了路口另一端人行道上時,交通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伊沒有闖紅燈。⑶伊當時是綠燈轉黃燈時通過路口,行駛至下一個路口時才被警車攔下,警員搖下車窗探頭對伊表示伊闖紅燈,伊解釋沒有闖紅燈,警員聽完伊的說明後,並無下車繼續盤問之意,伊才騎車離去,警員亦未阻攔。綜上,原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舉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5條第1款、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逕行舉發者,舉發機關如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方式合法送達舉發通知單,而受處分人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亦未在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主動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自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決之。經查,異議人自82年10月20日起迄今均設籍於高雄市○○區○○街○○○號,該址亦為上開重型機車登記之車籍地址乙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204號卷第34至35頁),而異議人亦自承:96年間伊有住在高雄市○○區○○街○○○號,該處是3樓透天厝,伊住2樓,1、
3樓是伊的親戚住,大家共用同一個收件箱,並各自拿各自的信等語(見同上卷第26頁),堪認異議人於96年間確有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址,且收受信件並無困難之情事。而查,本件舉發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96年7月19日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後,交由郵政機關按異議人當時戶籍地亦為上開重型機車之車籍地址高雄市○○區○○街○○○號之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局之投遞士乃將郵件寄存於當地之郵政機關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1月22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90001654號函及所附之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5、20至21頁),本件舉發機關既已按高雄市○○區○○街○○○號之址為送達,並經寄存於當地之郵政機關,即已合法送達本件之舉發通知單。是異議人辯稱: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云云,不足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按道交條例所謂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其中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
3點,有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可參照。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闖越高雄市○○路與中仁街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且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等事實,業據異議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不記得時間,但伊確實曾經騎PJG-916號重型機車通過上開路口,且伊騎到下個路口時,警察有開車到伊旁邊,搖下車窗與伊講話,是有這件事等語(見同上卷第26頁)。而證人即舉發本件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鹽埕分隊警員 李百峰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伊與同事處理完別件交通事故,正駕車回隊,沿高雄市○○○路(參照證人李百峰庭呈之現場圖,應指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力行路交岔路口等紅燈,在燈號變為綠燈,正準備要右轉力行路時,就看到這部PJG-916號重型機車在其行向號誌已變燈之情形下,仍通過力行路與中華橫路之路口(指沿力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伊與同事就駕車沿力行路行駛尾隨該部機車,看騎士是否會在下個路口即力行路與中仁街口闖紅燈,該機車騎士果然在力行路與中仁街口闖紅燈,伊就在警車內對該機車騎士拍照(第1張照片),隨後並在力行路與中都街口攔下該部機車,伊下車告知機車騎士闖紅燈,並請騎士出示證件,騎士說「你照片拿給我」就騎走了,伊就站在警車外再拍1次照片(第2張照片),目的是要把車牌拍的更清楚,伊另外還有用筆記下車牌及時間,之後同事駕車追到下個路口即力行路與市○○路口,當時該機車騎士正停在力行路要左轉市○○路的機車待轉區內,伊請同事把警車開到該部機車旁邊,跟騎士說「你拒絕出示證件,我可以再加開一條」,但該騎士仍未出示證件,就往市○○路的方向騎走了。本件違規時間雖然是發生在96年7月,但因為情節比較特殊,所以伊至鈞院作證時(99年3月19日)仍有印象,且伊還特地保留照片到現在等語(見同上卷第27至29頁),並有證人李百峰庭呈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右下角有顯示日期、時間為「7_17:50」之數字、上方有註記「力行-中仁」、「①」手寫字樣之照片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2月12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90003788號函所附之右下角有顯示日期、時間為「7_17:51」之數字、下方有註明「力行-中都」、「②、PJG-916」手寫字樣之照片1張為證(見同上卷第8、10、32至33頁),而該現場圖、照片之內容,核均與證人李百峰前述內容相符。參以證人李百峰所製作之96年7月19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欄內,亦有手寫註記「逕行舉發、駕駛女性」之文字,在違規事實欄內則註明「闖紅燈(東向西)、攔停後駕駛拒絕出示證件」,亦與證人李百峰前開證述內容及本件異議人為女性乙節相符。衡諸證人李百峰僅於上開時間處理他件交通事故案件完畢,在返回所屬單位之途中,適見該部PJG-916號重型機車駕駛人有駕車闖越紅燈之行為,始本於職責駕車尾隨該部機車,並加以攔停,綜觀全卷,亦無何證據顯示其與異議人間原就相識或有何怨隙,是應無設詞攀誣異議人之必要,其依法舉發係本於職責所為,且執行公務本身即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李百峰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其上開證述內容自堪採信。準此,異議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有闖越紅燈,且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等交通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96年8月19日,而異議人未於期限內自動繳納罰款,且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月1日逕行裁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1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前開舉發通知單可參。是原處分機關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2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罰鍰基準為4,500元」、「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罰鍰基準為1,800元」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最高罰鍰合計6,300元之處分,固非無據。惟查,原處分機關漏未分別依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規定,就異議人駕車闖越紅燈部分併予記違規點數3點,及就異議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部分併予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未合,且上開各記違規點數3點、
1點之處罰,係屬強制規定,均無從減免,原處分疏未注意及此,即屬違法,而有撤銷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以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等交通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固屬無據,然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仍以異議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分別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及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異議人駕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最高罰鍰4,5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就異議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最高罰鍰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以資適法。又本件雖係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案件,惟原處分既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晏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