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4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59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未領有重型機車之駕照」、第4行「南往北」更正為「北往南」、第8行補充「上鄂骨線性骨折、上前排牙齒斷落6顆」、第11、12行補充、更正為「(所涉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89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乙○○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其肇事後犯罪未被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前,於處理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視於交通規則,無照且酒後騎乘機車,致生本件事故,告訴人丙○○因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99年度偵字第2259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259號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楊梅鎮○○路409號3樓現居高雄市○鎮區○○街6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8月30日22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街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48分許途經崗山中街205號前,應注意、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撞及甫自崗山中街205號處牽騎腳踏車出來朝崗山中街西北向行駛之丙○○,造成丙○○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創傷、咽撕裂傷、鼻骨骨折、上唇撕裂傷、左食指撕裂傷、左膝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98年8月31日凌晨0時46許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對亦受傷送醫之乙○○實施酒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71MG/L(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經本署以98年度偵字第29435號提起公訴)。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車禍之發生時間、地點及經過,被告│││述│有過失責任,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本件車禍事故雙方之車行方向,被告│││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有過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8│責任。│││張││├──┼─────────────┼────────────────┤│3│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4│本署98年度偵字第29435號起│被告酒駕肇事之事實。│││訴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4894號判決書各││││1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彩霞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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