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527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移送本院併辦(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78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定方式給付予乙○○、戊○○。
事實
一、丁○○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易淪為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因缺錢花用,在不違背其幫助他人犯罪之本意,於民國97年12月4日,在屏東縣屏東市住處附近之屏東火車站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出賣予其高中同學甲○○。嗣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將該存摺、金融卡等提供予某犯罪集團,詎該集團以「假冒東森購物人員佯稱付款方式錯誤,真操作提款機詐騙」方式,向不特定民眾詐取財物,致不知情之乙○○接獲來電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7年12月10日晚上6時22分許,在新竹縣○○鄉○○街郵局某提款機,遵照該集團指示轉帳匯入前揭帳戶2萬1201元及不知情之戊○○接獲來電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7年12月10日晚上6時32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某提款機,遵照該集團指示轉帳匯入前揭帳戶2萬9989元,並旋由該集團人士將詐得之匯款均提領一空,嗣經乙○○、戊○○發現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坦認上開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戊○○之證述及甲○○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被害人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等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間接故意,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甲○○,再由甲○○交付予詐騙集團而助益詐欺行為之實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交付上開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乙○○、戊○○
2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害人乙○○被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並當庭約定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責,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取得被害人乙○○2人之諒解,被害人乙○○2人並當庭表示可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不得輕易將個人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上開當庭與被害人約定之內容按期給付。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被告丁○○應給付戊○○新臺幣2萬9989元。給付方式:於民國99年8月10日起(第1期),100年4月10日止(第九期),於每月10日前,每期將新臺幣3000元;於100年5月
10日(第10期),將新臺幣2989元,以匯款之方式,匯入附件1所示戊○○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丁○○應給付乙○○新臺幣2萬1201元。給付方式:於民國99年8月10日起(第1期),100年1月10日止(第六期),於每月10日前,每期將新臺幣3000元;於100年2月10日第七期),將新臺幣3201元,以匯款之方式,匯入附件
1所示乙○○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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