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6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現積欠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高雄二信)等金融機構債權人共計新臺幣(下同)4,442,227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依規定向最大債權人即高雄二信聲請債務共同協商,惟因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而協商不成立,有高雄二信97年7月29日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證。聲請人債務高達4,442,227元,名下房地價值只有1,752,620元,且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46,500元,每月須繳納房屋貸款24,000元、生活費用21,000元及兒子扶養費7,000元,實已入不敷出,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現積欠如附表所示高雄二信等債權人共計4,396,394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依規定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即高雄二信聲請債務共同協商,然因高雄二信認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拒絕協商而協商不成立,有高雄二信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高雄二信97年10月8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93頁),堪信為真。惟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就上開債務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得准之進行更生程序。
(二)查聲請人任職於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收入分別為824,056元、741,756元,另聲請人之配偶 嚴金 滿95年度、96年度收入分別為73,008元、222,578元, 有渠 等2人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第15頁、第19頁、第21頁),聲請人既未陳明其與配偶目前工作薪資收入有何減少之情形,堪以渠等96年度收入作為其目前收入狀況,則換算聲請人及其配偶平均每月收入應為61,813元、18,548元(元以下均4捨5入),堪予認定。聲請人雖陳明每月支出自己生活費用21,000及扶養兒子費用7,000元,惟聲請人既已背負高額債務,理當控制全家人之消費慾望而樽節開支,關於其自身及所扶養子女之生活必要費用,自應以簡樸之生活程度用度開支,不應恣意放任個人之奢侈消費習慣,而參考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97年度高雄市最低收入戶每月生活費用為10,991元,應屬可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合理最低生活開支標準,是本院認應以此最低生活標準認定聲請人及其扶養親屬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始符公允。而聲請人之配偶每月既有收入達18,548元,自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則以上開標準計算聲請人自己生活支出及扶養兒子費用應為16,486元(計算式:10,991×1.5=16,486元)。
(三)觀諸聲請人目前如附表所示債務狀況,其積欠高雄二信房屋貸款分別為1,712,749元、1,823,418元,借款利率分別為年息3.5%、3.285%,有上開高雄二信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而該債務有聲請人名下之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價值1,752,620元,有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扣除上開房地價值,聲請人對高雄二信之債務僅餘1,783,547元,如以較高之年息3.5%計算,所餘債務每月應繳利息為5,202元(元以下4捨5入);又聲請人對玉山銀行之111,000元債務之利息為年息6%,有聲請人提出之玉山銀行授信約定書及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聲請人就此筆債務每月應繳利息為
555元(元以下4捨5入);另聲請人其他一般授信債務為626,000元(即359,000元加上267,000元)、信用卡債務為123,227元,倘以其各別之一般利率行情10%、20%計算,每月應繳利息分別為5,217元、2,054元(元以下均4捨
5入),總計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債務每月應繳利息為13,028元。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61,813元扣除前揭生活、扶養費用必要支出16,487元及應繳利息13,028元後,至少尚餘32,298元可供按月償還上開欠款本金,且經逐次攤還本金後,聲請人每月應繳利息負擔亦日漸減輕,再參酌聲請人為民國57年出生,正值壯年,且有固定收入等節以觀,以聲請人上開資產、收入及支出剩餘情形,應可在未來相當期限內逐步將債務清償完畢,自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穩定工作,且其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後,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聲請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此要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揭條文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書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莊豐源附表: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金額│種類│利率│├──┼─────────┼──────┼──────┼────┤│1│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1,712,749元│房屋貸款│3.5%│││用合作社├──────┼──────┼────┤│││1,823,418元│房屋貸款│3.285%│├──┼─────────┼──────┼──────┼────┤│2│玉山銀行│111,000元│一般信用貸款│6%│├──┼─────────┼──────┼──────┼────┤│3│渣打銀行│359,000元│一般信用貸款││├──┼─────────┼──────┼──────┼────┤│4│中國信託銀行│267,000元│一般信用貸款││││├──────┼──────┼────┤│││123,227元│信用卡款││├──┼─────────┴──────┴──────┴────┤│總計│4,396,3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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