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38號原告冠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一隆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5年5月9日起至96年7月16日止,陸續向被告訂購積體電路,並已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499,804元。詎伊將買受之積體電路交付客戶後,客戶卻反應該些積體電路具有瑕疵,經送往原廠測試,發現該些積體電路部分係仿冒品,部分為不得含鉛之積體電路檢測出含鉛,另有部分則有無法啟動等嚴重瑕疵而遭客戶陸續退貨,其中附表編號5部分並因屬仿冒品而致伊遭受客戶索賠634,026元,是伊應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且伊亦得不解除契約而向被告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伊對被告尚有應付帳款313,011元未為給付及預付定金237,183元未請求返回,即相互扣抵後伊尚積欠被告75,828元,是扣除此部分後,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價金及損害賠償金額計為1,500,033元,為此爰依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積體電路之貿易商而非代理商,此為原告所已知,而伊所售貨品與代理商所出售者原即不同,因此於買賣契約訂立之初,伊即告知原告收受貨品後須進行測試方得使用,並與之約定應於30日內通知伊貨品是否具有瑕疵,以便辦理退貨事宜,且伊於每筆交易之前均有將含商標之標籤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原告,經其確認後才進行匯款,惟原告均未依契約約定從速檢查並於30日內將瑕疵情事通知伊,且就傳送之電子郵件上之標籤與實際收受之貨品顯著不同亦未通知,是依兩造之約定,原告應已不得向伊主張該些貨品具有瑕疵,又如附表所示編號5部分係因原告向其客戶謊稱為原廠貨方遭致鉅額索賠,此自不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95年5月9日起至96年7月16日止,陸續向被告訂購
積體電路,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2、3、5之積體電路為仿冒品,如附表所示編號2、4之積體電路則有不符規格標準之瑕疵,而如附圖所示編號1、6、7、8、9無法啟動等嚴重瑕疵,致原告遭受退貨如附表所示之數量,並損失如附表所示金額。
㈡原告因如附表所示AT45DB041B-SU係屬仿冒品,賠償松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34,026元。
㈢被告有口頭告知需於30日內通知瑕疵。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所規定之買受人檢查通知義務,而若於契約另有約定自應從其約定。經查:
㈠被告有口頭告知原告需於受貨後30日內通知瑕疵已如前述,
而原告固否認其有同意需於30日內告知瑕疵始得請求云云,惟同為從事電子零件買賣之證人甲○○業證述向貿易商所購貨品之保固期間原依商品類型而長短不一,最短有30日而最長則為60日,如果保固期要求較長,價格則會賣的比較貴等語,以證人於78年間即從事電子零件買賣,其就電子零件交易情形應知之甚詳而堪採信,則依此證述30日之保固期間於電子零件零售業間尚非不合理,且保固期之長短攸關出售價格,是參以原告於得知被告將「需於30日內告知瑕疵」列為出賣條件後仍與之購買乙節,並衡以約定瑕疵通知期間之不同,出賣方所承受之瑕疵擔保責任亦有差異,對於售價應有影響,加以原告嗣並無遭被告提高價格之情,足認原告應有同意以30日為瑕疵通知期間方得以原價購買,而兩造間既有此合意,原告嗣即不得以其無能力於30日內為檢查而就此再行爭執。至原告之訂購單固有註明「貨物雖經買方核收,如日後發現品質不合,賣方仍應負責交換良品」等語,然此條款係指貨品核收後如有瑕疵仍得換貨,並未有延長瑕疵通知期間之表示,況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貨品訂購單均未回簽,此有如附表所示之貨品訂購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0至22頁),自亦不得認被告有同意上開條款之意,是尚不得以此訂購單而認原告嗣已另行與被告約定瑕疵通知期間。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貨品之進貨日期均如附表進貨日期欄所
示,而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示貨品之通知瑕疵日期亦均如附表通知瑕疵日期欄所示,此有統一發票及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3至30頁、㈡第181至19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真實,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貨品原告固主張其已於該表所示日期通知被告具有瑕疵,並提出進貨驗退單及折讓單為證(見本院卷㈡183頁、第262頁),惟其所提出之進貨驗退單係金研鈦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所開具,其上又無被告之簽收字樣,並不能證明其業已通知被告該貨品具有瑕疵,又其所提出之折讓單係於96年9月7日開具,此自不能證明原告有於該附表編號4瑕疵通知日期欄所示日期為通知,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可採。
㈢兩造間有約定貨品如具瑕疵須於30日內通知已如前述,而如
附表編號1及5至9所示之貨品的出貨日期及瑕疵通知時間均如附表所示亦為前述,則原告為該些貨品之瑕疵通知時間均已逾兩造約定之30日,依約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具有瑕疵,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貨品原告並未證明業已遵期通知被告具有瑕疵,其亦不得向被告主張,是關於此些貨品被告所為逾期通知之抗辯應屬可採。至原告固主張即便過了保固期間,其僅係不得要求換貨或退款,應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而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保固期間之約定效果乃係依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約定,且證人甲○○亦證述保固期之意為何需依雙方約定等語,顯見在電子零售業間就保固期之約定效果並無一定之交易習慣,而衡以兩造之約定乃為若有瑕疵須於30日內通知,並非若於30日內通知瑕疵即得無條件辦理退貨,此顯非約定於保固期間內得以無條件換貨或退還款項,而係要求從速檢查以早日確定雙方權利義務,則若嗣後原告得再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將致該約定形同具文,是兩造此約定之意應在於加重原告之貨品檢查通知的義務,故而原告未於雙方約定期間內通知貨品具有瑕疵,應不得再向被告主張貨品具有瑕疵,原告之主張尚不可採。
㈣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貨品的出貨日期及瑕疵通知時間均
如附表所示已為前述,而此雖均符合兩造約定之瑕疵通知期間,然原告自陳此貨品之包裝為管狀與原廠之捲狀包裝不同,且原告所提供之貨品標籤亦與其以電子郵件所傳送者不同,並提出原廠規格及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5至17
8頁),則此均屬無須儀器檢測僅以目視即得發現非屬原廠貨品,原告竟於20至30日始通知被告具有瑕疵,顯未盡其從速檢查並即為通知之義務,依諸前揭規定,應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該些貨品,其自不得向被告主張此些貨品具有瑕疵。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出售之如附表所示貨品固具有如上所述之
瑕疵,惟原告未盡其瑕疵檢查通知之義務,而就如附表編號
2、3所示貨品未儘速檢查,且如附表編號1及4至9所示貨品則未於兩造約定之30日內通知被告貨品具有瑕疵,而不得再向被告主張貨品具有瑕疵。
五、從而原告依據物之瑕疵擔保的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給付1,500,0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個)│金額(含稅,新臺幣)│交貨日期│通知瑕疵日期│├──┼───────┼─────┼──────────┼─────────┼──────┤│1│LMV358MX│25,000│144,376元│96年6月20日│96年7月23日│├──┼───────┼─────┼──────────┼─────────┼──────┤│2│BQ24005PWP│4,000│138,600元│96年7月11日│96年8月10日│├──┼───────┼─────┼──────────┼─────────┼──────┤│3│BQ24005PWP│2,000│68,880元│96年7月19日│96年8月10日│├──┼───────┼─────┼──────────┼─────────┼──────┤│4│L6561D013│20,000│105,000元│96年7月25日│96年8月23日│├──┼───────┼─────┼──────────┼─────────┼──────┤│5│AT45DB041B-SU│4,000│62,748元│96年5月28日│96年7月26日│├──┼───────┼─────┼──────────┼─────────┼──────┤│6│FDS8896-N│5,000│34,125元│96年7月23日│96年9月5日│├──┼───────┼─────┼──────────┼─────────┼──────┤│7│IRF1010NPBF│5,000│84,000元│96年6月20日│96年9月27日│├──┼───────┼─────┼──────────┼─────────┼──────┤│8│LM339AMX│37,500│194,906元│96年7月11日及18日│96年9月4日│├──┼───────┼─────┼──────────┼─────────┼──────┤│9│LP324MX/NOPB│20,000│109,200元│96年7月9日及23日│96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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