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小上字第6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宇宙國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29日本院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小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亦可明瞭。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之言詞辯論通知係寄存送達至上訴人之戶籍所在地,然上訴人並未收受,而無法到庭辯論。原審之言詞辯論通知既未合法通知上訴人,則原審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又宇宙國大廈之正憲建設公司名下空戶及公司股東名下之房屋,管理費計算方式為住戶規約規定標準之半價。被上訴人雖於97年4月20日召開之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上訴人名下空屋應繳交全額管理費為由,要求上訴人應繳交全額管理費,然該次決議上訴人未收受開會通知、未出席,且決議比例不符合規定,有重大瑕疵,有無效之虞,不得據以強令上訴人繳交全額之管理費。上訴人為正憲建設公司之股東,上訴人未繳交者僅98年2月起至99年1月止之半額管理費3,336元,上訴人並非故意欠繳,係被上訴人因兩造間之爭執而拒收半額之管理費,上訴人屢次發函被上訴人請求釐清兩造之爭議,但均未獲回應,被上訴人請求98年5月至98年1月之管理費,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數年來未盡管理維護責任,任由上訴人所有之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店面遭住戶機車、雜物霸佔停放,造成阻塞無法使用、影響觀瞻,使房價低落,無法租受,致上訴人受有損失等語。
三、經查:㈠上訴人自88年6月22日起即戶籍設於高雄縣○○鄉○○路○
巷○○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3頁),核與上訴狀記載之上訴人住所地相符,上訴人設籍高雄縣○○鄉○○路○巷○○號期間超過10年,足認其有久住之意思,上址應係上訴人之住所地無誤。上訴意旨所指之通訊地址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與被上訴人之地址相同,又依上訴狀所陳該址係空屋,足見其並未居住於該地,上訴人主張原審應以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為送達地址,核無足採。
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如送達於住、居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書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上訴人住所,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99年4月22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於99年3月29日送達上訴人住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寄存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並作送達書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上訴人住所,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訴訟文書記存登記簿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15頁)。原審99年4月22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99年4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自屬已合法通知上訴人。上訴意旨謂其未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乃因原審未合法通知,原審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顯無足採。
㈢上訴意旨雖指摘被上訴人請求管理費並無理由,然其並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此部分上訴亦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准予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第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既認定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藍家慶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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