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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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2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8年度交簡上字第22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6號),經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4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662,650元暨上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1月17日14時7分許,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民族一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即貿然左轉彎欲轉入民族一路行駛,適與原告所駕駛沿同盟一路(向東經過民族一路後稱建工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脛骨骨折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復因此而受有機車修復費用11,350元、醫療費24,815元、住院膳食費4,000元、就醫交通費820元、看護費36,000元、薪資損失72,500元及精神慰撫金513,165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於前開時日駕車行經肇事路段而於轉彎之際因過失而與原告發生碰撞,並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然原告亦有超速行駛之情,原告本身就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顯有過失,且原告所請求之費用,除醫藥費、住院膳食費及有單據之交通費外,其餘部分或無單據證明或請求金額過高均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7年11月17日1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與民族一路口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騎乘沿同盟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㈡原告於行經上開路段有超速行駛之情。
㈢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腳脛骨骨折及左肩挫傷等傷害。
㈣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8年度偵字第88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處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1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又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22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㈤兩造對於高雄長庚紀念醫院98年12月10日(98)長庚院字第
8B3119號函覆,認定依原告傷情,須受人看護約1個半月期間,及依臨床經驗,原告病症一般須約3個月可期復原等節,均無意見。
㈥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24,815元、住院膳食費4,000元、交通費410元,不爭執。
㈦原告尚未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
㈧兩造對於他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均無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途經高雄市
○○區○○路與民族一路口時,因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騎乘沿同盟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前開系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相片等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他字第6頁至第1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並因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98年度交簡上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6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核屬實,故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之侵權行為已堪認定。
㈡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
,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須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36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本件被告固不爭執有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惟抗辯原告違規超速行駛,亦與有過失等語,而原告對其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原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依其智識、能力及駕駛經驗,對於未遵守前開交通規則之規定所可能造成之危害亦非毫無概念,則其駕車時自應注意為之,並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系爭事故現場道路係屬路寬十餘公尺並劃分有快慢車道之雙向平面道路,而原告既自承在事故發生前10公尺即已發現被告適欲自建工路左轉民族一路行駛,則其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適速行駛以維安全,且由被告 陳稱渠 當時行駛時速約5公里,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而原告亦不否認被告當時係停在交岔路口而漸進左轉行駛之情(見本院卷第86頁),則其若稍加注意以適速或低速行駛,理應可在發現被告後即輕踩煞車而避免本次車禍,惟原告在當時主、客觀之情況下堪認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之,仍自承其以時速50公里超速行駛,以致於無法及時煞停而致兩車發生碰撞,致己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騎乘機車超速行為亦應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故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核屬有據,而本院認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均應負50%之過失責任,始符公平。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因前述過失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損失,其就此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計算如后:
⒈醫療藥費、住院膳食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前開傷害,實際支出醫療費、住院膳食費為24,815元、4,000元等情,已提出之長庚醫院收據、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第15頁至第18頁),此部分支出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此部分之給付自屬有據。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實際支出交通費820元等情,固提出之計程車無線電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惟由上開收據所載支出金額僅為410元,又被告就上開有單據之410元部分不爭執,惟逾此部分則抗辯難認確有實際支出等語,而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確有支出810元之事實,則本院認原告請求410元之交通費尚屬有據,逾此部分難認有理由。
⒊機車修復費用11,350元部分: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係於91年8月出廠,因本件事故造成毀損而支出修復費用11,350元(含工資2,050元及零件材料費用9,300元),已據原告提出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及機車行統一發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又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故自系爭機車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7年11月17日,系爭機車之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32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300÷(3+1)=2,325】,故以零件費用2,325元連同工資2,050元部分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機車修復費用為4,375元,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⒋看護費用部分:
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著有判決。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行動不便而委請友人即訴外人游育姍照顧,時間達3個月,如以醫院函覆其須人看護約1個半月,並以每月24,000元計算看護之費用,因此增加生活之支出為36,000元等語,被告對原告係由友人看護之情形固未爭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惟以原告係由友人看護,應無實際看護費用之支出,且未提出友人之看護專業資料,不得為此部分請求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係受有左腳脛骨骨折等傷害,並接受打石膏手術,計住院8天,需休養1.5個月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經該院以98年12月10日
(98)長庚院字第8B3119號函覆,認定依原告傷情須受人看護約1個半月期間,及依臨床經驗,原告病症一般須約3個月可期復原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暨兩造對上開醫院函覆內容均不爭執,則應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之傷勢及醫院診斷之情形,顯然於1個半月之休養期間無法自由行動而需由他人協助生活,自有看護之必要,故此段期間原告由其友人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惟友人間出於友情看護而未支付該費用,此種情形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則此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由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且此請求亦非僅於領有看護執照之友人為限,又原告以每月24,000計算之看護費用尚未逾一般行情,故其請求被告應支付1個半月計36,000元之看護費既未逾上開函覆之照護範圍,即屬必要而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其係於南樺電機有限公司工作,月薪約29,000元,已提出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而被告就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後,至少須由他人照顧時間為1個半月,並約需3個月始可復原,有前開醫院函覆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薪資損害2個半月(含被扣除年終獎金半個月)計72,500元等情,應堪信實,加以原告確復未自公司領薪有薪資袋可參,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失應屬有據。
⒍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非微,且曾因行動不便而纏綿病榻,其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堪可認定,是被告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為大學畢業,於事故發生時任職南樺電機有限公司公司,每月收入約29,000元,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平日係打零工,每月收入不固定等情,此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痛苦,再核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所受損害合計342,100元(
24,815元+4,000元+410+4,375元+36,000+72,500元+200,000元=342,100元),惟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自負50%之責任,因此被告所負損害賠償金額即應依此比例減輕,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71,050元(計算式=342,100元x5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即無理由。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上述金額係屬無確定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1,050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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