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肆副、骰子壹拾貳顆、牌尺壹拾陸支、監視器(含螢幕壹個、鏡頭壹個、線組貳組、穩壓器壹個)壹組、抽頭金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及證據部分所載之「麻將2副、骰子6顆、牌尺8支」更正為「麻將4副、骰子12顆、牌尺16支」;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查獲現場賭客李明偉及證人即在場人 李彩惠 、 楊初子 、 劉宸鳴 、 林高田 、林瑞錦於警詢時之證述、扣案之監視器(含螢幕1個、鏡頭1個、線組2組、穩壓器2個)1組及證據部分記載之「證人即查獲現場賭客 陳立潔 及 陳碧蓮 」更正為「證人即在場人陳立潔及陳碧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自98年6月間起至同年10月23日晚間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一個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97年6月25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悟而再犯,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對社會善良風氣危害不小,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參酌被告提供賭場之規模、時間、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4副、骰子12顆、牌尺16支、監視器(含螢幕1個、鏡頭1個、線組2組、穩壓器1個)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抽頭金1萬2仟9佰元,為被告犯本罪所得之物,亦依同法第
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為賭客 陳麗生 等人所有,已經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裁處沒入(見98年度偵字第25494號卷第8頁),且本案被告並未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故此部分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