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燦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4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燦堂於民國99年7月13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南京東路與中山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中山北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提前換入右轉車道,且未注意讓後方由 陳振芬 駕駛,直行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先行,即在直行車道貿然右轉,致陳振芬見狀煞車不及,機車車頭撞及被告陳燦堂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機車倒地,陳振芬因而受有左膝、頸部、左手挫傷,左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交通事故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經陳振芬提出告訴後,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於本院審理中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狀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北交簡字卷第14至1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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