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事聲字第1號異議人 張立人 送達代收人 劉貞鳳 律師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陳立嘉 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74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第四項命異議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逾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叁拾元本息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3號確定判決主文第4項係認定:「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 孟慶樑 負擔百分之八十五,其餘由被上訴人 劉江川 、張立人平均分擔」,然原裁定卻未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又原裁定命異議人張立人及同案被告劉江川、孟慶樑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28,784元,竟高於第二、三審核定之訴訟費用169,140元,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11號判決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對同案被告 許福緣蔣振鴻林仁德 之請求勝訴,對異議人張立人、同案被告劉江川、孟慶樑之請求敗訴,國防部軍備局及許福緣、蔣振鴻、林仁德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01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嗣許福緣、蔣振鴻、林仁德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於第一審敗訴部分即告確定,國防部軍備局對劉江川、張立人、孟慶樑請求之敗訴部分則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廢棄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3號判決國防部軍備局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僅劉江川、張立人、孟慶樑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孟慶樑負擔85%,其餘由劉江川、張立人平均分擔,業經本院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又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就本件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第一審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6,568元及測量費31,000元,業據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提出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北市古地二字第09331312200號函、台北市地政規費收據附於原裁定卷可參,故異議人張立人與同案被告劉江川、孟慶樑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28,784元(計算式:426,568元+31,000元-228,784元〔即應由同案被告許福緣、蔣振鴻、林仁德負擔部份〕=228,784元),加上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提起第二審上訴預納之裁判費169,140元,及提起第三審上訴預納之裁判費169,140元,總計為567,064元,故張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42,530元(計算式:567,064元×15%×1/2=42,5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所命異議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與上開認定結果有異部分,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文。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再次審究。今異議人 以伊 及劉江川、孟慶樑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28,784元,竟高於第二、三審核定之訴訟費用169,140元,顯有違誤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其指摘並非可採,應予駁回此部分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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