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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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27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9月18日入監服刑,於98年11月18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而出監,現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於99年1月15日下午1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26之11號「珍寶甜不辣」小吃攤位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店員甲○○忙於招呼客人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攤架上收銀盒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佰元鈔共5張),得手後將之放在口袋內轉身快步離去,適為甲○○發覺並上前沿路追呼,至臺北市○○街○號前,終為路人及巡邏員警合力逮獲,並扣得所竊現金500元(業經珍寶甜不辣小吃攤員工乙○○領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警員 謝裕鎧 、 張洋瀧 所擬職務報告,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認均具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警員謝裕鎧、張洋瀧所擬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珍寶甜不辣小吃攤員工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27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9月18日入監服刑,甫於同年11月18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而出監,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明知小吃攤架上收銀盒內現金係他人所有財物,竟貪圖不勞而獲,任意加以竊取,行為要有不該,惟其行竊得手後不久即被查覺,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珍寶甜不辣小吃攤員工乙○○領回,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項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