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UT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集成路口時,因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為設置於路旁之固定式照相儀器以拍照之方式採證。嗣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 賈人麟 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規定之行為而逕行掣單舉發,並將前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前向原舉發機關提出申訴並說明 張克 難為實際駕駛人,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受處分人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六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裁罰事由為「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與裁決書中引用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之「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不符;又依照片所示,伊由中興大橋下橋進入三重市時適逢綠燈,伊乃打右方向燈在接近路口之雙實線前之虛線區斜方向切入右車道,並未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從前後二張照片的車輛位置連線,可判定伊並無任意之犯意云云。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甚詳。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為警當場掣單舉發者,固應對汽車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單位並非當場舉發,而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僅能依上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掣單舉發,然如經汽車所有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該應歸責違規駕駛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處罰機關即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另行通知該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之。本件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係警員逕行舉發,業已於舉發通知單上「駕駛人(或姓名)姓名」欄內註明,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內亦提出申訴,並由申訴書之意旨所示,本件實際駕駛人應係 張克難 ,此有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以電子郵件方式為陳述之陳述書及原舉發機關同年一月七日之電子郵件回函各一紙附卷足憑。是原處分機關既已知悉本件應歸責之違規駕駛人為張克難,即無不能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另行通知該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之情形,則原處分機關仍逕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為裁罰對象,於法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至駕駛人張克難之前揭行為究否違規,自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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