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佩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二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十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金華街與金山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金山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與沿金華街西向東方向直行之 游金吉男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游金吉男人車倒地,受有多重器官衰竭、降主動脈剝離、後腹腔血腫及廣泛缺血性腸壞死、雙上肢及下肢廣泛性軟組織傷害、右手橈骨尺骨遠端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因上開車禍傷勢引起體腔、四肢外傷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於同年十月一日七時四分許死亡。甲○○於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旋向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金吉男之子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現場照片十二張及監視光碟一片在卷可稽(偵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第二十頁、第二三頁至第二九頁參照),而被害人游金吉男係因本件事故受有多重器官衰竭、降主動脈剝離、後腹腔血腫及廣泛缺血性腸壞死、雙上肢及下肢廣泛性軟組織傷害、右手橈骨尺骨遠端骨折等傷害,導致體腔、四肢外傷出血引起出血性休克,而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七時四分不治死亡乙節,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表及相驗相片二十二張等在卷足憑(偵卷第十二頁,相卷第二九頁至第三八頁、第五七頁至第六七頁參照),是被告甲○○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情已足認定。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自應知悉,而本件復無其於肇事時有不能注意之證據,足證被告疏未注意及此,確有過失行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旋即報警,俟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
場並承認為肇事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偵卷第二一頁反面參照),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方為本件犯行,又其駕車肇事之過
失,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以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及收據三紙附於本院卷可稽,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過失而致罹刑章,經此偵、審之程序,當知所警惕,認其上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