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小上字第11號上訴人乙○○原名 楊天順 .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98年度北小字第30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前於98年3月間因胸悶嚴重、呼吸困難,為計程車送
至醫院急救,經診療後醫生判斷患有嚴重心肌梗塞,迄今仍因心悸等不適症狀持續就醫治療。又上訴人曾將胃部切除三分之二,加以近日氣候嚴寒,導致身體不適無法出庭,且上訴人已提出醫院證明請求本院另訂期日審理,並非規避不出庭,原審不察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實有違法律公平正義,應屬失當無效。
㈡再者,被上訴人銀行未告知消費者,倘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可能要數十年才能清償完畢,本件循環利息竟比本金還高,且被上訴人對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未嚴格審核消費者資力與未做好風險評估工作,造成嚴重卡債風暴,致消費者背負罪孽痛苦,顯違消保法平等互惠原則,利息應以0%計算。根據最高法院判例,認定銀行與消費者簽訂信用卡或現金卡等「定型化契約」,因消費者沒有拒絕之機會,其中顯然不利於己之條款,已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1項公平正義原則規定,該約款無效。徵以上訴人因大環境影響已無收入有一段時間,盼本院體察實情,准予免除利息及降低本金償還額度,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上訴人上開主張,均僅係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之爭執
,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要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末按審判長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因當事人聲請變更而失
其效力,故當事人一造雖聲請變更期日,但在未經審判長裁定變更前,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期日;變更期日,除別有規定外,屬於審判長之職權,當事人無變更之聲請權,其為此聲請者,審判長如認為無重大理由,不予容納,自無庸為駁回之裁定。此為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
501號判例、29年度上字第2003號判例所揭示之原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身體不適為由具狀表明無法到庭辯論,請求另定期日審理云云,既未得原審審判長准許變更期日,上訴人自仍有到庭辯論之義務,且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亦未顯示上訴人於該言詞辯論期日有何須赴醫院就診或急待處理之事實,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縱上訴人於該言詞辯論期日無法到庭,亦得委任他人到庭陳述,上訴人捨此不為,逕以身體不適為由未到庭參與辯論,自難認有何不到庭之正當理由。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朱漢寶
法官傅中樂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羅元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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