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八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九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㈡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十九時五十六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友人 邵維盛 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五樓之六之住處進行搜索,適甲○○在場,經警取得其自願性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知甲○○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事實之認定: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且其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證(毒偵卷第八七頁參照),是由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甲○○有如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
戒及判刑確定,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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