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4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車號000-000號」,應更正為:「車號000-000號」;同欄行末處補充:「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李清煌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並補充證據:「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清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27870號卷第35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並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注意,未將物品放置牢固,致其所載運之物品不慎掉落馬路地面而阻礙行駛,致告訴人 朱玟璇 閃避不及而碰撞物品因而受傷,違背注意義務程度不輕;又被告雖陳稱:告訴人亦因載有寵物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等語(見106年度調偵字第3307號卷第11至12頁),惟依卷內事證所示,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可歸責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1月1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調偵字第3307號卷第5至6頁);衡諸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及痛苦程度、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迄仍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213號被告李清煌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煌於民國106年4月17日23時1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江橋往板橋區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逕將電蚊拍2把放置於塑膠袋內後懸掛於上開機車踏板上方掛勾處,並未確實將上開物品捆紮牢固。致於行經華江橋下橋處時,上開電蚊拍因風勢過大而驟然掉落,造成適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尾隨李清煌行經上處之朱玟璇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肩膀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側腕部開放性傷口、未明示側性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及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朱玟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清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朱玟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證述。
(三)證人黃千皓於警詢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五)現場照片。
(六)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七)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二、按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本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肇生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行為核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尚未發覺之際,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受裁判,應合於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檢察官吳文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