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28號上訴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福慧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1年度北簡字第15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一、會計師事務所有其必要支出,如行政成本、勞健保費用,如每個會計師都各自收費,會計師事務所即無盈餘可供分配,亦無法支付人員薪資費用、勞健保等必要費用。二、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規定,事務所本來就須設置帳簿,統一管理收入費用,故收入部分理應歸事務所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惟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於前審並未提出,迄本件二審程序準備程序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顯違促進訴訟之義務,本院審酌上訴人未釋明如不許其提出如何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11月15日委任伊辦理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結算之查核簽證,伊並指派合夥會計師 許伯彥 負責該事務,伊就現委任之事務均已履行完畢,惟被上訴人仍未給付該稅簽公費之尾款及該稅簽之打字印刷費用(下稱系爭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17,500元,經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依兩造間就委任事項所簽訂之委任契約形式上觀察,可知委任關係應存在於伊與被上訴人間,並非被上訴人與許伯彥間,就此伊已提出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為證,且許伯彥於本院刑事案件審判筆錄中陳述:「人員都是正大的……我實際執業,也有用到正大所的人」等語,與委任書第三項、查核方法中第三點中之記載之記載:「至於其具體事項,將由受任人查核工作人員於工作開始前,提供清單及工作底稿格式,商請委任人有關人員惠予配合」相符。又會計師業界習慣與一般公司用印需使用大小章不同,在財務、稅務查核報告書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24條第2款規定應記載「會計師事務所名稱、所在地及電話號碼」,又「審計準則公報第33號-財務報表查核報告」第19條規定「應載明會計師事務所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第20條規定「查核報告應有負責查核會計師之簽名及蓋章」,均無要求須會計師所屬事務所一同用印,故不能因委任書中僅有會計師個人之用印而斷定受任人為會計師個人。
㈢、又依稅法規定可知,所謂扣繳憑單上之納稅義務人,本即係指取得所得者,又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情形,扣繳憑單係開立給事務所,再由事務所將扣繳憑單轉開給各執行業務者,故聯合事務所即為取得所得者,由被上訴人90年度申報扣繳憑單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申報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該筆金額申報為伊之所得,並申報為其費用支出,足見其本意係欲將該筆金額支付與伊,而非許伯彥,被上訴人所辯其記載係依許伯彥之指示為之,與法律規定完全不符。
㈣、許伯彥原為伊合夥會計師,惟其於90年6月5日聲明退夥,伊雖於90年6月13日透過永然法律事務所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惟被上訴人仍簽發發票日為90年11月8日,金額為106,250元,受款人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會計師」之支票交付許伯彥,並經許伯彥提示兌現,惟許伯彥未將票款轉交伊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上訴人履行債務之對象並非伊,其向第三人即許伯彥所為給付報酬,亦無債權人之承認,故被上訴人之給付不生清償效力。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紛爭係受任簽證會計師許伯彥與上訴人間依其約定書之約定共同結算分配酬勞之問題,與伊無關,許伯彥多次請求上訴人依照約定書共同結算分配90年度報酬(包括本件服務公費),皆遭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卻故意對已給付公費之無辜客戶分別向臺灣臺北、士林、板橋、桃園、新竹等地方法院一再提出四十餘件小額或簡易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區區數萬元公費,其行徑非但浪費訴訟資源,亦造成法院及無辜第三人之困擾。
㈡、由伊交付許伯彥會計師之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所附委任書中,記載受任人為許伯彥會計師,再依伊提出委任書之記載,其上雖有委任上訴人依左列條款授權指定會計師辦理之文字,惟其結尾僅有許伯彥會計師用印,而無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丙○之印文,亦無許伯彥代理上訴人之文字,應認許伯彥係接受伊委任,且伊向來委任許伯彥辦理簽證事宜,各年度之公費給付方式均依許伯彥指示為之,伊不認識上訴人其他會計師,許伯彥與其他會計師間就執行業務所得如何結算分配,亦與伊無關,上訴人提出之請款收據及工作單僅為內部行政事務,許伯彥與上訴人其他執業會計師共用內部行政資源執行業務,亦非伊所能預知,再依上訴人所提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釋函,以及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均無規定,伊不得委任許伯彥為簽證會計師,故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250號判決內容可知,許伯彥於90年6月5日正大所合夥人會議召集時,僅係按併入之客戶執業收入,抽取約定比例為酬勞之會計師,並未共負上訴人經營盈虧責任,尚非上訴人之實際合夥人,且伊僅委託許伯彥辦理財務簽證等事務,對於許伯彥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以及許伯彥退出上訴人後所生糾紛等事項,伊完全不了解,亦無法律專業知識足以判斷,上訴人一再主張許伯彥係其合夥人,伊給付服務公費支票並無清償效力云云,並無理由。
㈣、本件委任關係存在於伊與許伯彥之間,且許伯彥係伊公司多年來委任簽證之會計師,伊依許伯彥指示開立受款人為上訴人之支票給付服務公費,並交予許伯彥提示兌現,依民法第309條規定已生清償效力,故上訴人請求伊給付服務公費,並無理由。況許伯彥受領支票並提示兌現後,多次向丙○提出依約定書所載比率共同結算分配之請求,惟遭丙○悍拒,則丙○應與許伯彥按約定書內容結算分配酬勞,並非向伊一再提起請求給付服務公費之訴訟。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15日簽立委任書,其上受任人欄記載:「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並僅蓋用許伯彥之印文(見原審卷㈠第27頁),又許伯彥會計師查核出具被上訴人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所附之委任書中亦記載受任人為許伯彥會計師,且被上訴人公司89年度財務報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等會計業務已由許伯彥會計師簽證完成(見原審卷㈠第79-80頁)。
㈡、許伯彥於87年8月12日曾與丙○簽訂約定書,依該約定書約定,許伯彥至90年6月30日止,僅係按併入之客戶執業收入,抽取約定比例為酬勞之會計師,並未共負上訴人之經營盈虧責任(見原審卷㈠第77-78頁)。
㈢、系爭委任報酬款117,500元扣除待扣繳稅款11,750元、印鑑證明規費500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之委任報酬款為106,250元,經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90年11月8日、金額為106,250元、受款人為上訴人之支票一紙交予許伯彥收執,並由許伯彥個人提示兌現(見原審卷㈠第28頁)。
㈣、許伯彥在未至上訴人事務所前,係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簽證會計師。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任其辦理89年度財務報表等查核簽證,其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爰依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委任報酬款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委任契約究竟存在於兩造間或被上訴人與許伯彥間?
㈡、被上訴人向許伯彥給付報酬是否發生清償效力?
六、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委任契約關係,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委任契約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存在辦理89年度財務報表等查核簽證之委任契約關係等語,固據提出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對帳單(見本院90年度促字第52404號卷第5頁)、永然法律事務所函(見本院90年度促字第52404號卷第6-7頁)、收件回執(見本院90年度促字第52407號卷第8頁)、上訴人收款通知及收據(見原審卷㈠第152-153頁)、丙○與許伯彥於87年8月12日所定之約定書(見原審卷㈠第140-141頁)、許伯彥88年8月27日簽呈、計算表、附件(見原審卷㈠第75-77頁)、許伯彥89年9月1日簽呈、計算表、附件(見原審卷㈠第145-147頁)為證。惟上開對帳單、律師函及回執等資料,係屬上訴人單方所製作之私文書,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又上開收據為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所開立,被上訴人並未因此按該收據上所載金額給付款項予上訴人,自難以該收據即遽認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另上開約定書、簽呈、工作單,均屬上訴人合夥團體內部之文件資料,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是由上訴人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委任契約關係。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依被上訴人所提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委任書(見原審卷㈠第27頁),其末段立契約書人欄關於受任人部分記載:「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會計師」,且僅有許伯彥之印文,而許伯彥會計師查核出具被上訴人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所附之委任書(見原審卷㈠第79頁),亦揭示載明:「茲委任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會計師為本公司民國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八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案件代理人,……」等字,其末段立契約人欄關於受任人部分,亦僅記載「許伯彥會計師」,並僅蓋用許伯彥會計師之印文;另被上訴人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報告書(下稱系爭查核報告書,見原審卷㈠第80頁),其末段所載之稅務代理人亦僅為許伯彥會計師,並僅蓋用許伯彥會計師之印文。則以上開委任書、查核報告書上,並無上訴人用印蓋章或署名簽字之行為存在,自難認上訴人為系爭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又若被上訴人所委任之對象為上訴人,衡情應會記載「受任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代表人:丙○」等字,並加蓋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丙○之印文,或由許伯彥會計師表明係代理丙○之意旨在代理人處用印。然上開委任書之受任人欄內僅記載「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許伯彥會計師」,並僅由許伯彥用印,且無上訴人或其代表人丙○之印文,足見被上訴人所委任之對象並非上訴人,而係僅委任上訴人事務所內之許伯彥會計師。再者,上訴人果真為被上訴人之受任人,衡情應以上訴人暨其代表人丙○之名義,在上揭委任書、查核報告書上,用印或簽署其名,並應對被上訴人負受任人之注意義務及報告義務,且負有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乃上訴人對外出名為受任人之風險。因上訴人實際上既未在委任書及報告書上用印或簽署其名,在客觀事證上,即未表明其已經允諾願為兩造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就一切處理委任之事務願對被上訴人負受任人之注意義務及報告義務,並願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顯欠缺民法第528條所規定之「他方允為處理」關於委任契約成立要件所需之事證,自難認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兩造之間。
㈢、上訴人主張許伯彥為其合夥會計師,以其名義對外簽訂有關合夥事務之契約效力,自應歸屬於其或直接對其發生效力,即委任契約之效力存在於兩造間云云。惟如前述,許伯彥均以個人名義,表示接受被上訴人之委任,並非以上訴人之名義或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接受委任,該委任契約自不及於上訴人。且參以上訴人代表人丙○會計師與許伯彥會計師於87年8月12日所簽立之約定書(見原審卷㈠第140-141頁)第3條約定:「為建立雙方未來長期性的合夥關係,合併之日起前三個年度,除後列交際費等約定事項外,乙方(即許伯彥)同意按淨業務收入(即依第二條約定由許伯彥客戶收取之全部服務收入減除其他減項後)金額支領一定比率(簽證業務30%,會計業務15%,登記業務45%,行政救濟70%及其他業務30%)之酬勞……,合併後第四年度(即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則正式合夥,屆時依業務收入情況訂定合夥持分比例。」,上訴人並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50號審理中,自認許伯彥迄至90年6月30日止,僅係按併入之客戶執業收入,抽取約定比例為酬勞之會計師,並未共負被上訴人之經營盈虧責任等語,且為許伯彥所是認,有該案判決書可稽(見該判決之理由及事實欄中第五、㈠、4),足見許伯彥於90年7月1日前與上訴人僅為合併執業性質,尚非上訴人之實際合夥人,準此,許伯彥於89年11月15日簽訂前開委任書時,既非上訴人之實際合夥人,自無代表上訴人執行合夥業務及所簽訂之前開委任契約效力直接及於上訴人之可言。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取。
㈣、上訴人又稱許伯彥既已加入其事務所執業,依財政部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臺財稅字第7577097號函釋,許伯彥不得再以個人名義單獨執業,上開系爭委任契約應存在於兩造間云云。惟查,已參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共同執業之會計師,是否不得再以個人名義單獨執業,係行政管制之事項,與認定上開委任契約存在於何人間無關,是縱如上訴人所稱許伯彥為其合夥會計師一節屬實,許伯彥仍得有自己之客戶,而得以個人身分與第三人訂立契約,尚不得據此推認許伯彥即係代表(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上訴人執此認上開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為其云云,亦不足採。
㈤、另被上訴人於90年度將系爭委任報酬款支出申報為上訴人之收入一節,係因依許伯彥之指示,簽發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支票,於支付時,依相關稅法規定,扣繳所得稅,然此舉是否造成上訴人稅捐上之負擔,因係上訴人與許伯彥間約定就所收取之報酬如何分配之問題,為就報酬收入之稅務處理等行政事項,尚難據此認許伯彥會計師失卻系爭委任契約當事人之資格與地位,以及使上訴人因此成為契約之當事人。
㈥、末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查本件委任契約既由被上訴人與許伯彥所簽定,委任關係自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許伯彥之間,被上訴人依該委任契約,履行其應盡之義務,支付系爭委任報酬款予許伯彥,非但符合債務本旨,亦經有受領權之許伯彥受領,依上開規定,自生清償效力。至於許伯彥雖於90年6月5日聲明退出上訴人合夥團體,因上訴人並非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其與許伯彥內部關係如何約定,亦不能執此對抗非合夥當事人之被上訴人。從而,許伯彥於90年6月5日雖有退夥聲明,事後仍依委任契約受領上開款項,尚無礙於被上訴人清償之效力。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其本於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1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陳文正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