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106號
原 告 陳宗慶
兼訴訟代理人
戴榮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
被 告 蔡馬秋娥
蔡雅婷
蔡逸昌
法定代理人 朱麗玉
蔡美麗
蔡美惠
兼上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瑋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宗慶、戴榮禮各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宗慶、戴榮禮各新臺幣參佰伍拾捌元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仟柒佰
玖拾元為原告陳宗慶、戴榮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份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自
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計38個月,每月
租金新台幣(下同)10,833元,合計411,654元。嗣於103
年8月14日具狀追加其請求權基礎為租金請求權或不當得利
請求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再於104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程序時,變更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宗慶、戴榮禮各
24,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
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宗慶、戴榮禮各4,958元。核
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參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重測前為港口崙段125-2地號,原告二人應有部分各1/2
,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654⑴(
246.65平方公尺)、654⑵(60.08平方公尺)、654⑷(
54.72平方公尺)、654⑸(96.17平方公尺),合計457.
62平方公尺,被告於占用之土地上建有房舍、圍牆、水溝、
電力系統、給水系統、事業污廢水排放管、道路等地上物,
原告前已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由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1524號民事事件受理,嗣兩造就系爭土地遭
占用情事,於102年11月8日以本院102年度移調字第65號
成立調解,調解條件為被告願於105年12月31日前將占用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兩造並同意另行協議自102年11月起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應
付租金之相關事宜。惟兩造之後屢經調解均不能就租金達成
一致意見,兩造於調解成立當時對於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意
思並不一致,兩造間尚未成立租賃契約,被告仍屬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認兩造間因上
開調解已成立土地租賃契約,原告即得依租金請求權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二人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958元計算之租
金(計算式:公告現值2,600元×457.62平方公尺×0.1
122=4,9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爰依據不當
得利請求權或租金請求權,擇一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請求被
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宗慶、戴榮禮各24,790元(102年11月
至103年3月共5個月×每月4,958元=24,7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陳宗慶、戴榮禮各4,958元。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兩造因系爭土地占用所生糾紛,與本院10
2年度移調字第65號事件係同一事件,兩造既已經調解成立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重複起訴
禁止原則,應予裁定駁回。而前開調解條件之一為兩造就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達成租賃之合意,租期自102年11月
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則被告係依租賃之法律關係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54⑴、654⑷、654⑸部分面
積共397.54平方公尺,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不得向
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因租期未屆至,原告未
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租金、終止租約,亦不得對被告請
求租金。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654⑵部分60.08平方公尺係
供公眾使用之既成道路,被告並未占有該部分土地。又退步
言之,原告戴榮禮之母 李秋瑾 即系爭土地前共有人前於73年
12月21日將系爭土地其中49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654⑵部
分)出售予被告之被繼承人 蔡文傳 ,並交付作為道路使用,
囿於當時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限制,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被告仍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654⑵部分其中
49平方公尺。又若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為
旱地,其上僅供種植農作物,附近均為農地,商業活動程度
低落,計算租金之標準應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3%為宜,原
告請求之價額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陳宗慶、戴榮禮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
,陳宗慶之應有部分1/2係因繼承於95年2月22日自其母李
陳孟孌取得,戴榮禮之應有部分1/2係因贈與於101年10月
2日自其母李秋瑾取得。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54⑴(面積246.65平方
公尺)、654⑷(面積54.72平方公尺)、654⑸(面積96
.17平方公尺)部分。
㈢兩造前經本院102年移調字第65號拆屋還地等事件調解成立
,調解成立內容為:1、被告願於105年12月31日前將占用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2、兩造同意另行協議自102年11月起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應付租金之相關事宜。3、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起訴訴訟標的是否為本院102年度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
錄效力所及?兩造間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是否成立租賃
契約?
經查,原告前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24號拆屋還地等事件
(下稱前案),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第821條、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將占
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回溯15年期
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
利,經兩造合意將該事件移付調解(本院102年度移調字第
65號),雙方調解成立,調解合意內容為1、被告願於105
年12月31日前將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2、兩造同意另行協議
自102年11月起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應付租金之相關事宜。3
、原告其餘請求拋棄。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依上開調
解內容,兩造就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並未有合致之意思,兩
造於調解中係約定將來另行訂立租約(本約),惟事後協調
不成,未能訂定租約,原告因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或不
當得利,兩造於調解中僅成立租約預約之合意,並未就兩造
間租金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達成任何合意,亦未就被告
占用土地成立租賃契約,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自非前開
調解筆錄效力所及,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重複起
訴禁止原則云云,洵非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租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承上所述,兩造間僅成立訂立租約之預約合意,事後未能訂
立本約,兩造就本件被告占用土地並無租賃關係之存在,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云云,自非有據。
㈢被告是否占有如附圖654⑵部分之土地?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現場
履勘結果,被告在系爭土地南側之同段655地號土地上蓋有
豬舍多棟,周圍設有圍牆,並經由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巷道出
入(見本院卷第56頁),該圍牆內之土地即附圖654⑴、65
4⑷、654⑸部分之土地,水泥巷道即附圖654⑵部分之土
地。又如附圖654⑵部份之土地目前係作道路使用,供不特
定人通行,被告雖受有通行之利益,但並未占有該部分土地
,原告主張被告占有該部分土地並非可採,原告主張依不當
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附圖654⑵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要難憑採。
㈣原告請求如附圖654⑴、654⑷、654⑸部分土地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
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169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10為限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
5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之房
屋租金最高限額,係指城市地方一般房屋或租地建屋之租金
而言,非供居住之基地租用,並不涵攝在內,此觀第97條第
1項立法意旨側重「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
城市居住問題」自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
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68年台上字第3071號
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岡山區,屬一般農
業區之農牧用地,目前種植果樹使用,周圍為農田、豬舍,
,並無公共交通工具可搭乘抵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情況、週遭生活
機能及使用分區,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本件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為允當。又系爭土地
102年1月申報地價係每平方公尺432元,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101
年1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各1,790元【如附圖所示654⑴、654⑷、654⑸部分土
地面積共397.5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32元×0.0512(月
)2(人)=358元、358×5(月)=1,790元】,及自
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按月給付原告2人各
35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
宗慶、戴榮禮各1,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陳宗慶、戴榮禮各3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