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7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交易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舜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313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下午16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俊誠書記官施玉卿通譯趙彥榕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舜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舜鈞素行不佳,前曾犯1次公共危險罪(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楊舜鈞復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8日21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與松竹路交岔路口附近某快炒店飲用酒類後,竟隨即於103年3月1日1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與青海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民國102年06月11日修正公布):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宜股
103年度偵字第8313號被告楊舜鈞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舜鈞於民國103年2月28日21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與松竹路交岔路口附近某快炒店飲用酒類後,竟隨即於103年3月1日1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與青海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舜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前於98年間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顯然單純罰金刑或短期自由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請允量以適當之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檢察官張曉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宇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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